什么情况下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6 19:15
什么情况下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从法意维护视点而言,呈现交通肇事时,肇事者逃逸会使事端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形成严重后果,立法者期望以此规则促进行为人及时实行救助职责。很附和张明楷教授的观念:“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则为法定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会有需求求助的被害者,从而促进行为人救助被害者。因为行为人的从前行为使别人生命处于危险状况,产生了作为职责,不实行作为职责的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者为中心了解和确定逃逸。
案情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驾驭黑色群众轿车西向东行进,与陈某停放在路旁边的卡车发作追尾事端,形成胡某的同车搭车人刘某志逝世,刘某林受轻伤,车辆损坏。后经事端职责确定,胡某负事端的首要职责,陈某负事端非必须职责,刘某志、刘某林不负事端职责。
另查明,案发后,胡某救助自己车上的两名伤者,将他们送到医院后无故脱离。案发第二天胡某到交通大队承受了问询。后本案被定为刑事案件,但公安告诉联络不上胡某。2015年1月6日胡某在其家门口被抓获归案。
不合
关于胡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有两种观念:
一种观念以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肇过后为躲避法令追查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胡某在肇过后仅将自己车上的伤者送到了医院,也没有报警,更没有回来事端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而无故脱离,此行为的意图是为了躲避法令追查,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另一种观念以为,本案中胡某活跃救助伤者,自动承受交警大队的问询,并且交警队未对该案定性前,是被追查刑事职责仍是民事职责,胡某片面上并不明知,故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剖析
听讼小编附和第二种观念,胡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如下:
首要,交通肇事逃逸应当以不救助被害者为中心了解和确定逃逸。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设置为加剧处分条款,其原因是:
一方面,违法后躲避法令职责是人之天性,除非是在看守所逃脱,任何国家的刑法都不会以单纯的躲避法令职责对违法人加剧处分。
一方面,从法意维护视点而言,呈现交通肇事时,肇事者逃逸会使事端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形成严重后果,立法者期望以此规则促进行为人及时实行救助职责。很附和张明楷教授的观念:“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则为法定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会有需求求助的被害者,从而促进行为人救助被害者。因为行为人的从前行为使别人生命处于危险状况,产生了作为职责,不实行作为职责的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者为中心了解和确定逃逸。”详细到本案中,事端发作后胡某将车上两名伤者送至医院抢救的行为,现已降低了其逝世的危险,达到了立法规则的意图。因而,胡某的行为不应当确定为逃逸。
片面的将交通肇事逃逸了解为躲避法令追查违反罪责均衡准则。就本案来比较剖析,本案中,胡某在案发后自动将伤者送至医院,避免了事端损害成果的扩大化,并在案发后第二天承受交警大队的问询,没有逃跑行为,保证了事端顺畅查询,没有很大的社会损害性,如若确定了交通肇事逃逸就较之交通肇过后走为人无视伤者的伤情逃跑,会对被害人的法益形成进一步的损害,并且逃逸行为也会对事端的查询、刑事案件的侦办添加困难和难度的交通肇事逃逸,如若二者行为统按躲避法令追查定性交通肇事逃逸的话,那么二者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差异,这样明显违反了罪责均衡准则,从而也与立法者的原意相悖。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
从法意维护视点而言,呈现交通肇事时,肇事者逃逸会使事端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形成严重后果,立法者期望以此规则促进行为人及时实行救助职责。很附和张明楷教授的观念:“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则为法定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会有需求求助的被害者,从而促进行为人救助被害者。因为行为人的从前行为使别人生命处于危险状况,产生了作为职责,不实行作为职责的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者为中心了解和确定逃逸。
案情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驾驭黑色群众轿车西向东行进,与陈某停放在路旁边的卡车发作追尾事端,形成胡某的同车搭车人刘某志逝世,刘某林受轻伤,车辆损坏。后经事端职责确定,胡某负事端的首要职责,陈某负事端非必须职责,刘某志、刘某林不负事端职责。
另查明,案发后,胡某救助自己车上的两名伤者,将他们送到医院后无故脱离。案发第二天胡某到交通大队承受了问询。后本案被定为刑事案件,但公安告诉联络不上胡某。2015年1月6日胡某在其家门口被抓获归案。
不合
关于胡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有两种观念:
一种观念以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肇过后为躲避法令追查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胡某在肇过后仅将自己车上的伤者送到了医院,也没有报警,更没有回来事端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而无故脱离,此行为的意图是为了躲避法令追查,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另一种观念以为,本案中胡某活跃救助伤者,自动承受交警大队的问询,并且交警队未对该案定性前,是被追查刑事职责仍是民事职责,胡某片面上并不明知,故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剖析
听讼小编附和第二种观念,胡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如下:
首要,交通肇事逃逸应当以不救助被害者为中心了解和确定逃逸。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设置为加剧处分条款,其原因是:
一方面,违法后躲避法令职责是人之天性,除非是在看守所逃脱,任何国家的刑法都不会以单纯的躲避法令职责对违法人加剧处分。
一方面,从法意维护视点而言,呈现交通肇事时,肇事者逃逸会使事端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形成严重后果,立法者期望以此规则促进行为人及时实行救助职责。很附和张明楷教授的观念:“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则为法定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会有需求求助的被害者,从而促进行为人救助被害者。因为行为人的从前行为使别人生命处于危险状况,产生了作为职责,不实行作为职责的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者为中心了解和确定逃逸。”详细到本案中,事端发作后胡某将车上两名伤者送至医院抢救的行为,现已降低了其逝世的危险,达到了立法规则的意图。因而,胡某的行为不应当确定为逃逸。
片面的将交通肇事逃逸了解为躲避法令追查违反罪责均衡准则。就本案来比较剖析,本案中,胡某在案发后自动将伤者送至医院,避免了事端损害成果的扩大化,并在案发后第二天承受交警大队的问询,没有逃跑行为,保证了事端顺畅查询,没有很大的社会损害性,如若确定了交通肇事逃逸就较之交通肇过后走为人无视伤者的伤情逃跑,会对被害人的法益形成进一步的损害,并且逃逸行为也会对事端的查询、刑事案件的侦办添加困难和难度的交通肇事逃逸,如若二者行为统按躲避法令追查定性交通肇事逃逸的话,那么二者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差异,这样明显违反了罪责均衡准则,从而也与立法者的原意相悖。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