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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期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4 17:03
一般确保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期间长短,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至。若起算期间过短,会危害债款人的担保权,使债款失掉确保利益;若起算期间过长,则会加大确保人的职责,使确保人承当不妥职责。笔者依据我国现有立法,对此问题作一扼要剖析。
有观念以为,“一般确保的债款人在主合同胶葛未经审判或裁定,并就债款人产业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行债款前,是无权要求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的,那么债款人仅向确保人要求承当确保职责之日,也就并不能视为债款人的权力受损害之日。债款人真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关于确保人的权力遭到损害的时刻,是在确保期间届满前对债款人提起诉讼或请求裁定后,判定或裁定判定收效之日,一般确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核算。”这段话前后彼此对立,已然一般确保的债款人在主合同胶葛未经审判或裁定,并就债款人产业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行债款前,无权要求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不能视为债款人的权力受损害之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力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其权力遭到损害时起算”的规则,在“债款人产业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行债款前”,确保人未实行确保债款的行为,并未对债款人的权力形成损害,诉讼时效没有开端起算,怎会有“判定或裁定判定收效之日,一般确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核算”的问题。
之所以呈现这样的问题,是源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则:“在合同约好的确保期间和前款规则的确保期间,债款人未对债款人提起诉讼或许请求裁定的,确保人革除确保职责;债款人已提起诉讼或许请求裁定的,确保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则”。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确保的确保人在主合同胶葛未经审判或许裁定,并就债款人产业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行债款前,对债款人能够回绝承当职责”的规则,在未对债款人产业依法强制执行前,确保人有先诉抗辩权,能够回绝承当其确保职责。此刻诉讼时效没有开端起算,那来的诉讼时效中止。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则》(以下简称《若干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则:“一般确保的债款人在确保期间届满前对债款人提起诉讼或许请求裁定的,从判定或许裁定判定收效之日起,开端核算确保合同的诉讼时效。”《若干规则》把诉讼时效的中止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并将“提起诉讼或许请求裁定,确保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则”延长到“从判定或许裁定判定收效之日起,开端核算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总算是前进了一步,但仍未消除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则的在“债款人产业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行债款前,对债款人能够回绝承当职责”之间的对立。最终,《若干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又规则:“一般确保的债款人向债款人和确保人同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够将债款人和确保人列为一起被告参与诉讼。可是,应当在判定书中清晰在对债款人产业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实行债款时,由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则靠近了一步,且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则的精力相一致。
由此可见,在我国关于一般确保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呈现了基本法、特别法、司法解释之间彼此对立,特别法条文之间彼此对立,司法解释条文之间彼此对立的情况,即法体系上的违背,难怪在实务中会呈现了解上的误差。依据下位阶法不得冲突上位阶法的准则,在确认确保债款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则,而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与其相冲突的规则,以保护法令的一致性、安全性和稳定性。
笔者主张对《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则进行批改,以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则相一致,或许在我国将来拟定《民法典》时,将一般确保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予以一致,消除现有法体系上的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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