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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异议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6 05:13

裁决协议是指两边当事人乐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作或许业已发作的争议交给裁决的协议。它是确认世界商事裁决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世界商事裁决的柱石。裁决协议具有法令拘束力,一方面,裁决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裁决的根据,一旦发作裁决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独自就同一争议向法院申述;另一方面,裁决协议也是裁决组织和裁决庭受理争议案子的根据,是裁决组织获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世界商会裁决规矩》第4条第3款明文规则,当事人请求裁决时有必要提交裁决协议;1976年《联合国世界贸易法委员会裁决规矩》第3条规则:申诉人提交的裁决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裁决条款或另行规则的独自裁决协议。可见,裁决协议的核心作用是建立、保证裁决管辖权。
对裁决协议的贰言主要是当事人提出裁决协议是无效的或不行履行的。例如,在请求人东方电力装置股份公司与被请求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子中,被请求人提出管辖权贰言,理由是两边没有约好清晰的裁决条款。两边在合同中约好的争议处理的条款为“全部因履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两边应友爱洽谈处理,如不能处理,可经过被告国对外贸易裁决机关判决。”被请求人以为对裁决机关约好不清晰,根据裁决法第16条,该裁决条款是无效的。
我国世界经济贸易裁决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决以为,《裁决法》第16条关于裁决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裁决委员会”的要求,不只包括两边当事人在裁决协议中清晰写明晰裁决组织的称号这种方法,还包括两边虽未写出裁决组织的称号,但可以根据两边当事人的意思表明而合理确认出特定的裁决委员会这种状况。不然,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裁决条款将因其遣词不行标准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裁决方法处理胶葛的希望。本案中虽然两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我国现在都有多家涉外裁决组织,但在本案合同签定的时分,即1995年3月和6月,我国的涉外商事裁决组织只要我国世界经济贸易裁决委员会一家,因而虽然裁决组织的称号在裁决公约中没有明示,但经过请求人提起针对中方裁决的行为已将裁决组织特定化,然后契合裁决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裁决委员会”的要求,因而裁决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裁决协议的存在和效能并无贰言,可是对裁决协议的当事人有贰言的。请求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彼此会社与被请求人青岛金岛海珍品饲养有限公司一案中,被请求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定了出售合同。后因货品有问题,请求人依照保险合同陪交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获得代位求偿权。请求人因而根据出售合同中的裁决条款向裁决委员会提出裁决请求。被请求人提出管辖权贰言,理由是被请求人与请求人从未签定过裁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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