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7 01:26

死刑是掠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惩罚办法,具有不行复还性。因而,当今世界各国对死刑事都采取了极为稳重的情绪。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在保存死刑的国家,也都在诉讼程序上采取了有别于其他自在刑案子的特别保证,以加强死刑判定可靠性和削减对死刑的适用。死刑也是我国惩罚系统中最严峻的一个刑种,为了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规则了一项独具特色的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加强对被告人辩解权的保证是约束死刑适用的重要办法之一。律师在死刑案子中的辩解是刑事辩解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辩解律师在死刑案子中的有用参加,有助于保证死刑判定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用地推动惩罚准则向轻刑化方向开展。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的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是对判处死刑案子检查和核准的特别诉讼程序。
依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则,在我国死刑包含死刑当即履行和死刑缓刑二年履行。因而,笔者以为,在我国的刑事法令系统上,死刑复核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死刑复核即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子的核准,也包含特定条件下,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延期二年履行案子的核准。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则:“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延期二年履行的案子,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狭义的死刑复核程序仅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子的核准。
而我国刑事法令及司法解释中对死刑复核程序,存在混用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的状况,给死刑复核的实际操作形成了必定的紊乱。详细如下:1996年发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则:“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第二百零一条又规则:“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延期二年履行的案子,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可见,第一百九十九条所指“死刑”,应是指扫除第二百零一条规则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延期二年履行的案子,可是该条款自身表述并不清晰。后1997年发布的《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这种表述不清晰的问题进行了纠正,该条款规则:“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定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延期履行的,能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定或许核准。”但2006年最新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只规则:“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定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条款删除了《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延期二年履行的法令规则,又形成基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的法令抵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修正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发布施行的《关于一致行使死刑案子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议》及《关于复核死刑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乃至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厉依法办案保证处理死刑案子质量的定见》,都没有对死刑复核的概念及详细的适用景象作出进一步清晰的规则。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