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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有哪些限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5 06:09

答:先诉抗辩权就其底子是为了保护确保人的利益而建立的,因此在必定程度上与确保准则的主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相冲突。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三款对确保人的先诉抗辩权作了约束,规则在下列情况下,确保人损失先诉抗辩权:
(一)债款人居处改变,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实行债款发作严重困难的。这一景象的构成有必要具有三个要件:一是债款人的居处发作改变;二是债款人的居处改变发作在确保合同建立之后;三是债权人要求债款人实行债款发作严重困难。何为“严重困难”?往往由法官依据案子的具体情况加以承认,一般以为,债款人下落不明、不知停留何处;或许迁居国外或国内的遥远省份;或许虽知其居处地,但进行追索费用过高级景象,均归于"严重困难”。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款人破产案子,间断实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主债款人的破产案子后,对主债款人产业的其他民事实行程序有必要间断,此刻债权人无法先对主债款人的产业予以依法强制实行,只能恳求确保人实行确保债款,因此,债权人无须等候破产成果的发作,可直接向确保人恳求实行确保职责。
(三)确保人以书面形式扔掉先诉抗辩权的。先诉抗辩权是确保人的一项权力,因此既能够行使,也能够扔掉。扔掉可分为预先扔掉和过后扔掉。预先扔掉是指在一般确保合同中预先约好确保人不行使先诉抗辩权。过后扔掉是指在一般确保合同建立后,确保人明示或默示扔掉先诉抗辩权,不管明示或默示都有必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如在确保合同中清晰约好“确保人扔掉先诉抗辩权”,就归于明示的方法。如在确保合同中约好“债款人债款清偿期限届满,确保人应立即清偿”则归于默示的方法,从中可推定确保人默示扔掉了“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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