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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6 21:18
原告胡**,男,1960年7月15日出世,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奉化市岳林大街东升路16幢201室。
被告胡**,女,1952年3月6日出世,汉族,奶牛饲养专业户,住奉化市西坞大街泰桥村。
原告胡**为与被告胡**买卖合同欠款胶葛一案,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申述,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桃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25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胡**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胡**诉称,2004年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后经屡次追讨,至今被告还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现要求被告当即偿付货款10000元,并从2005年8月17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核算付出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建议,供给了2005年8月17日被告胡**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元,2006年4月17日付出6000元,尚欠10000元的现实。
被告胡**未供给书面辩论定见,在庭审中辨称,2005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时没有留意到这16000元欠款中有5420元是舟山人邬**所欠,2006年4月17日被告付出给原告6000元,偏从头出具了一份欠原告4580元饲料款的欠条,所以被告现在只欠原告4580元,另5420元是舟山人邬**所欠,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款16000元的欠条现已报废,被告只愿意付出4580元货款,而不该付出邬**所欠的5420元货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供给了2006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胡**饲料款4580元的欠条复印件和原告在2004年4月2日所写的要被告去舟山时把邬**所欠的5420元货款带来的字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只欠原告4580元货款,邬**欠原告货款5420元的现实。
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供给的欠条,被告称在出具该欠条时未留意到原告把邬**欠原告的5420元货款核算在这16000元欠款中,2006年4月17日被告付出给原告6000元货款时现已与原告阐明,原告之妻现已把该欠条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从头出具了欠款458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原告不要欠款4580元的欠条,又从被告处夺回了欠款16000元的欠条,所以原告供给的欠条现已报废。原告对被告的质证定见提出辩驳,原告称16000元欠款全部是被告所欠,其间没有邬显波欠原告的货款,2006年4月17日被告只付出给原告6000元货款,被告从头出具了欠款458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拿走欠款16000元的欠条,原告没有赞同,当场夺回了欠条,并把欠款4580元的欠条还给了被告。
对被告供给的欠款4580元的欠条,原告称该欠条是没有用的,被告把该欠条写给原告时,原告当场就还给了被告。对被告供给的字条,原告称没有写过此字条。被告又称字条可能是原告妻子所写。
依据上述原、被告陈说和原、被告两边的质证定见,本庭对原、被告供给的依据认证如下:
1、原告供给的被告在2005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款16000元的欠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给原告的,内容清楚理解,该欠条合法有用,2006年4月17日被告只付了6000元货款,尚欠10000元货款,这一现实也由原告在欠条中注明,该欠条与两边当事人的陈说相一致,本院对该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承认并采信。
2、被告供给的2006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胡伦大饲料款4580元的欠条复印件(被告称原件在家里),阐明晰被告曾要求原告减欠款为4580元,被告从前写过该欠条,原告未承受该欠条,原告不认可欠款为4580元的现实。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说的其只欠原告4580元的现实。
3、被告供给的原告在2004年4月2日所写的要被告去舟山时把邬显波所欠的5420元货款带来的字条复印件,因原告予以否定,被告也不能承认该字条是否原告自己所写,所以本院不能承认该字条是原告所写,即便该字条是原告所写,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16000元欠款中有5420元是邬显波所欠的现实。
经审理本院确定,被告系奶牛饲养专业户,从前屡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05年8月17日,经结账,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6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伦大饲料款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于2005年8月30号(日)偿还。欠款人胡春叶2005年8月17日”。2006年4月17日被告付出给原告货款6000元,其时被告提出在尚欠的10000元货款中,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580元,另5420元货款是邬显波所欠,被告另出具一份欠原告货款4580元的欠条给原告,要求回收2005年8月17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款16000元的欠条,可是原告未赞同,拒收欠款4580元的欠条,也回绝把欠款16000元的欠条给被告,两边在争论中发生了争夺欠款16000元的欠条之事,成果欠条被原告所得,随后原告在2005年8月17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款16000元的欠条上注明“2006年4月17号(日)收6000元,余款10000(元)于4月底偿还”,被告至今仍未付出10000元饲料款。
本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出具欠条给别人时,出具人肯定会留意欠款的数额,并要对欠款的数额进行核实,现被告提出2005年8月1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时没有留意到16000元欠款中有5420元是别人所欠,这不合常理,被告也没有相关的依据来证明自己的建议,因而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能采信,已然被告自愿作为欠款人出具了欠条,就要担任付出欠款。原告要求被告付出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沛,依法应予支撑,可是原告要求被告付出从2005年8月17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核算的利息,原告没有供给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则,判定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定收效后十五日内交给原告胡伦大货款10000元。
本案诉讼费610元,由被告胡**担负。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作主动抛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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