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精解假冒身份入职发生工伤的责任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7 23:47
【裁判要旨】
一、劳作者冒用别人身份进入用人单位作业,两边树立现实劳作联系;因作业遭受事端损伤的,应当确以为工伤。
二、用人单位按照劳作者供给的假身份信息为其交纳工伤保险的,劳作者有权享用工伤保险待遇。
【事例索引】
一审: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行初字第15号(2012年12月5日)。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6号(2013年2月22日)。
【案情】
原告:杭州富阳市盈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
被告: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以下简称富阳市社保局)。
第三人:周大庆。
周大庆的妻子韦柳沙于2011年10月份进入盈泰公司作业,2012年2月20日韦柳沙以韦秀娟的名义与盈泰公司签定了劳作合同,盈泰公司为“韦秀娟”交纳了工伤保险。同年4月22日7时30分,韦柳沙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作交通事端,经抢救无效逝世。该事端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韦柳沙不负事端责任。
5 月23日,周大庆向富阳市社保局恳求工伤确认,富阳市社保局于当日向盈泰公司宣布举证告诉书,要求其于2012年6月1日前供给有关根据,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供给的根据依法作出工伤确确认论。盈泰公司接到告诉后于2012年5月27日向富阳市社保局供给了一份其自行打印的以为公司无韦柳沙此人,上班的是韦秀娟的资料,以及韦秀娟的身份证、与韦秀娟签定的劳作合同。富阳市社保局经查询后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有钱人社伤认字 [2012]2084号工伤确认决议书(以下简称2084号工伤确认决议),确认盈泰公司员工韦柳沙为工伤。盈泰公司不服该工伤确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以为:韦柳沙虽以韦秀娟的名义与盈泰公司签定劳作合同,但现实上供给劳作的是韦柳沙,韦柳沙与盈泰公司树立了现实劳作联系。韦柳沙在上班途中发作交通事端致亡,且其自己不负交通事端责任,契合《工伤保险法令》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确以为工伤的规则,富阳市社保局收到周大庆的恳求后,经过查询作出韦柳沙为工伤的工伤确认决议书,现实清楚,根据的确,程序合法,适用法令正确,应予保持。
盈泰公司提出韦柳沙发作交通事端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诉讼理由,富阳市社保局对韦柳沙发作交通事端是否在上班途中的现实已进行了查询,根据查询结果,能够确认韦柳沙系在上班途中发作交通事端,且富阳市社保局在工伤确守时,已根据《工伤保险法令》的相关规则向盈泰公司宣布举证告诉书,但盈泰公司未在举证告诉规则的期限内供给韦柳沙并非在上班途中发作交通事端的根据。因而富阳市社保局根据恳求人供给的根据及经过查询作出确认,契合法令规则,盈泰公司的该建议不予采用。
据此,富阳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则,判定保持富阳市社保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84号工伤确认决议。
盈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定提出上诉称,韦柳沙发作交通事端逝世不该确以为工伤,首要理由是韦柳沙进入上诉人公司上班,供给的身份证及劳作合同与工资表上的署名用的都是“韦秀娟”,以为韦柳沙冒用 “韦秀娟”身份,存在严峻诈骗行为,其与上诉人的劳作合同联系不能得到供认。故恳求吊销(2012)杭富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定;吊销2084号工伤确认决议。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韦柳沙冒用其妹韦秀娟的身份与盈泰公司签定劳作合同并实践实行,盈泰公司为“韦秀娟”交纳了工伤保险。富阳市社保局对上述现实进行了查询确认,并作出了确认工伤的决议。可是在盈泰公司为韦柳沙恳求工伤保险待遇时,富阳市社保中心以为工伤员工韦柳沙与交纳工伤保险的员工韦秀娟二者身份不能对应,回绝从工伤保险基金付出补助金。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本案讼争目标虽系富阳市社保局作出的2084号工伤确认决议,但引发诉讼的本质争议焦点却是韦柳沙能否享用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由谁付出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确认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虽为两个独立的详细行政行为,但构成了前后联接彼此相关的行政进程。富阳市社保局在工伤确认阶段查明晰冒用身份的现实,而富阳市社保中心却以身份不能对应为由回绝付出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分在行政进程的两个阶段,对同一现实作出了不同的法令判别,是导致本案诉讼发作的根本原因。鉴于本案的特殊状况,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排用人单位、社保部分进行和谐,在厘清案子现实,说明法令联系的基础上,社保部分终究为韦柳沙执行了工伤保险待遇,盈泰公司也向法院恳求撤回了上诉。
【分析】
工伤确认案子自身的法令适用一般比较简单,但有时触及的利益联系却十分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要到达实在化解矛盾胶葛的作用,需求考虑多层次的法令联系。本案所涉状况就需求处理三方面的问题:两边的劳作联系怎么确认;劳作者发作工伤事端遭到损伤的,冒用身份的现实是否影响工伤确确认论及其享用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
一、冒用身份的劳作者与用人单位间树立现实劳作联系
根据劳作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则,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或许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状况下缔结或许改变劳作合同的,劳作合同无效。因而,劳作合同的缔结,应当树立在两边相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作者的基自身份信息、劳作技术等与缔结合同直接相关的状况,劳作者假如成心供给虚伪信息,就会因存在诈骗行为而导致劳作合同无效。
可是,劳作合同无效与是否存在劳作联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劳作合同法第7条的规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作者树立劳作联系。也便是说,用人单位对劳作者是否存在实践用工的现实,是确认两边是否存在劳作联系的唯一标准。因而,即便劳作者冒充别人身份的诈骗行为导致劳作合同无效,但只需该劳作者为用人单位实践供给了劳作,两边就树立了现实劳作联系。本案中,韦柳沙冒用韦秀娟的身份与盈泰公司签定劳作合同,该劳作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两边已树立现实劳作联系的确认。
二、冒用身份的员工因作业原因遭受事端损伤的应当确以为工伤
与原《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比较,《工伤保险法令》扩展了确认工伤的规模,立法精力在于更好地维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
1. 《工伤保险法令》与《工伤确认方法》扩展了工伤保险目标的掩盖规模。前者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安排的员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照本法令的规则享用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后者则规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作联系的证明资料包含现实劳作联系的证明资料。也便是说,工伤保险法令规则中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作联系(包含现实劳作联系)的各种劳作者。本案中,韦柳沙虽然冒用别人身份,但与盈泰公司之间树立了现实劳作联系,归于《工伤保险法令》规则的法令意义上的员工。
2. 《工伤保险法令》放宽了确认工伤的详细条件,限缩了不确认工伤的法定景象。根据《工伤保险法令》第16条的规则,只要员工成心犯罪、醉酒或许吸毒、自残或许自杀的,才不得确以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员工在作业中的其他差错,不影响对损伤现实及其与从事作业之间因果联系的确认,也不能作为否定工伤的正当理由。本案中,韦柳沙在上班途中发作交通事端,契合《工伤保险法令》第14条第(6)项规则的确认工伤的景象。虽然韦柳沙冒用别人身份存在差错,但这种差错归于民事诈骗行为,不影响对其工伤的确认。
三、冒用身份的员工发作工伤的有权享用工伤保险待遇
实践中,关于冒用身份的员工发作工伤后是否能够享用工伤保险待遇,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念以为,员工未供给自己实在身份信息,导致公司不能以其自己名义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差错责任在于员工自己,由此形成无工伤保险记载而且不能享用工伤保险待遇的法令结果应由员工自己承当。
第二种观念以为,员工冒用别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定劳作合同存在差错,但用人单位未尽到必要的检查责任亦存在差错,由此形成的法令结果应由两边根据差错份额分管。
第三种观念以为,我国劳作立法供认并维护现实劳作联系,现实劳作联系中的员工与用人单位均受《工伤保险法令》的维护。在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的状况下,员工被确以为工伤后应当依法享用工伤保险待遇。咱们赞同第三种观念。理由如下:
首要,冒用别人名义的员工的确存在差错,但该差错在确认劳作联系和确认工伤的环节中均予以免责,却在享用工伤保险待遇的环节中得到着重,没有法令根据。劳作联系和工伤一旦确认,劳作者依法就应当享用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作者的根本权力,没有法令的明确规则,不能用任何理由不合法掠夺。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法令》规则,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关于非本单位员工的,用人单位没有缴费责任。因而,用人单位根据员工供给的虚伪身份信息,过错地以别人名义为该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实在意思表明的投保目标仍为该员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即冒用身份的员工与社保部分之间在现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联系。在现实劳作联系及现实工伤保险联系存在的状况下,社保部分回绝付出工伤保险待遇显着缺少根据。
第三,工伤保险意图便是为了保证工伤员工取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助,涣散用人单位的工伤危险。因而,用人单位依法实行为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后,在员工发作工伤时就不该再承当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付出的相关费用。虽然用人单位在招录员工时,对应聘者供给的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但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区分才能有限,其审慎的留意责任亦应有限,不能对其苛以过高的责任。假如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过错使用了员工供给的虚伪身份信息,而否定其为该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现实,不只无法保证工伤员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不公平。
本文摘自网络。
一、劳作者冒用别人身份进入用人单位作业,两边树立现实劳作联系;因作业遭受事端损伤的,应当确以为工伤。
二、用人单位按照劳作者供给的假身份信息为其交纳工伤保险的,劳作者有权享用工伤保险待遇。
【事例索引】
一审: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行初字第15号(2012年12月5日)。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6号(2013年2月22日)。
【案情】
原告:杭州富阳市盈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
被告: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以下简称富阳市社保局)。
第三人:周大庆。
周大庆的妻子韦柳沙于2011年10月份进入盈泰公司作业,2012年2月20日韦柳沙以韦秀娟的名义与盈泰公司签定了劳作合同,盈泰公司为“韦秀娟”交纳了工伤保险。同年4月22日7时30分,韦柳沙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作交通事端,经抢救无效逝世。该事端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韦柳沙不负事端责任。
5 月23日,周大庆向富阳市社保局恳求工伤确认,富阳市社保局于当日向盈泰公司宣布举证告诉书,要求其于2012年6月1日前供给有关根据,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供给的根据依法作出工伤确确认论。盈泰公司接到告诉后于2012年5月27日向富阳市社保局供给了一份其自行打印的以为公司无韦柳沙此人,上班的是韦秀娟的资料,以及韦秀娟的身份证、与韦秀娟签定的劳作合同。富阳市社保局经查询后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有钱人社伤认字 [2012]2084号工伤确认决议书(以下简称2084号工伤确认决议),确认盈泰公司员工韦柳沙为工伤。盈泰公司不服该工伤确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以为:韦柳沙虽以韦秀娟的名义与盈泰公司签定劳作合同,但现实上供给劳作的是韦柳沙,韦柳沙与盈泰公司树立了现实劳作联系。韦柳沙在上班途中发作交通事端致亡,且其自己不负交通事端责任,契合《工伤保险法令》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确以为工伤的规则,富阳市社保局收到周大庆的恳求后,经过查询作出韦柳沙为工伤的工伤确认决议书,现实清楚,根据的确,程序合法,适用法令正确,应予保持。
盈泰公司提出韦柳沙发作交通事端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诉讼理由,富阳市社保局对韦柳沙发作交通事端是否在上班途中的现实已进行了查询,根据查询结果,能够确认韦柳沙系在上班途中发作交通事端,且富阳市社保局在工伤确守时,已根据《工伤保险法令》的相关规则向盈泰公司宣布举证告诉书,但盈泰公司未在举证告诉规则的期限内供给韦柳沙并非在上班途中发作交通事端的根据。因而富阳市社保局根据恳求人供给的根据及经过查询作出确认,契合法令规则,盈泰公司的该建议不予采用。
据此,富阳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则,判定保持富阳市社保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84号工伤确认决议。
盈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定提出上诉称,韦柳沙发作交通事端逝世不该确以为工伤,首要理由是韦柳沙进入上诉人公司上班,供给的身份证及劳作合同与工资表上的署名用的都是“韦秀娟”,以为韦柳沙冒用 “韦秀娟”身份,存在严峻诈骗行为,其与上诉人的劳作合同联系不能得到供认。故恳求吊销(2012)杭富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定;吊销2084号工伤确认决议。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韦柳沙冒用其妹韦秀娟的身份与盈泰公司签定劳作合同并实践实行,盈泰公司为“韦秀娟”交纳了工伤保险。富阳市社保局对上述现实进行了查询确认,并作出了确认工伤的决议。可是在盈泰公司为韦柳沙恳求工伤保险待遇时,富阳市社保中心以为工伤员工韦柳沙与交纳工伤保险的员工韦秀娟二者身份不能对应,回绝从工伤保险基金付出补助金。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本案讼争目标虽系富阳市社保局作出的2084号工伤确认决议,但引发诉讼的本质争议焦点却是韦柳沙能否享用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由谁付出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确认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虽为两个独立的详细行政行为,但构成了前后联接彼此相关的行政进程。富阳市社保局在工伤确认阶段查明晰冒用身份的现实,而富阳市社保中心却以身份不能对应为由回绝付出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分在行政进程的两个阶段,对同一现实作出了不同的法令判别,是导致本案诉讼发作的根本原因。鉴于本案的特殊状况,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排用人单位、社保部分进行和谐,在厘清案子现实,说明法令联系的基础上,社保部分终究为韦柳沙执行了工伤保险待遇,盈泰公司也向法院恳求撤回了上诉。
【分析】
工伤确认案子自身的法令适用一般比较简单,但有时触及的利益联系却十分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要到达实在化解矛盾胶葛的作用,需求考虑多层次的法令联系。本案所涉状况就需求处理三方面的问题:两边的劳作联系怎么确认;劳作者发作工伤事端遭到损伤的,冒用身份的现实是否影响工伤确确认论及其享用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
一、冒用身份的劳作者与用人单位间树立现实劳作联系
根据劳作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则,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或许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状况下缔结或许改变劳作合同的,劳作合同无效。因而,劳作合同的缔结,应当树立在两边相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作者的基自身份信息、劳作技术等与缔结合同直接相关的状况,劳作者假如成心供给虚伪信息,就会因存在诈骗行为而导致劳作合同无效。
可是,劳作合同无效与是否存在劳作联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劳作合同法第7条的规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作者树立劳作联系。也便是说,用人单位对劳作者是否存在实践用工的现实,是确认两边是否存在劳作联系的唯一标准。因而,即便劳作者冒充别人身份的诈骗行为导致劳作合同无效,但只需该劳作者为用人单位实践供给了劳作,两边就树立了现实劳作联系。本案中,韦柳沙冒用韦秀娟的身份与盈泰公司签定劳作合同,该劳作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两边已树立现实劳作联系的确认。
二、冒用身份的员工因作业原因遭受事端损伤的应当确以为工伤
与原《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比较,《工伤保险法令》扩展了确认工伤的规模,立法精力在于更好地维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
1. 《工伤保险法令》与《工伤确认方法》扩展了工伤保险目标的掩盖规模。前者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安排的员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照本法令的规则享用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后者则规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作联系的证明资料包含现实劳作联系的证明资料。也便是说,工伤保险法令规则中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作联系(包含现实劳作联系)的各种劳作者。本案中,韦柳沙虽然冒用别人身份,但与盈泰公司之间树立了现实劳作联系,归于《工伤保险法令》规则的法令意义上的员工。
2. 《工伤保险法令》放宽了确认工伤的详细条件,限缩了不确认工伤的法定景象。根据《工伤保险法令》第16条的规则,只要员工成心犯罪、醉酒或许吸毒、自残或许自杀的,才不得确以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员工在作业中的其他差错,不影响对损伤现实及其与从事作业之间因果联系的确认,也不能作为否定工伤的正当理由。本案中,韦柳沙在上班途中发作交通事端,契合《工伤保险法令》第14条第(6)项规则的确认工伤的景象。虽然韦柳沙冒用别人身份存在差错,但这种差错归于民事诈骗行为,不影响对其工伤的确认。
三、冒用身份的员工发作工伤的有权享用工伤保险待遇
实践中,关于冒用身份的员工发作工伤后是否能够享用工伤保险待遇,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念以为,员工未供给自己实在身份信息,导致公司不能以其自己名义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差错责任在于员工自己,由此形成无工伤保险记载而且不能享用工伤保险待遇的法令结果应由员工自己承当。
第二种观念以为,员工冒用别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定劳作合同存在差错,但用人单位未尽到必要的检查责任亦存在差错,由此形成的法令结果应由两边根据差错份额分管。
第三种观念以为,我国劳作立法供认并维护现实劳作联系,现实劳作联系中的员工与用人单位均受《工伤保险法令》的维护。在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的状况下,员工被确以为工伤后应当依法享用工伤保险待遇。咱们赞同第三种观念。理由如下:
首要,冒用别人名义的员工的确存在差错,但该差错在确认劳作联系和确认工伤的环节中均予以免责,却在享用工伤保险待遇的环节中得到着重,没有法令根据。劳作联系和工伤一旦确认,劳作者依法就应当享用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作者的根本权力,没有法令的明确规则,不能用任何理由不合法掠夺。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法令》规则,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关于非本单位员工的,用人单位没有缴费责任。因而,用人单位根据员工供给的虚伪身份信息,过错地以别人名义为该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实在意思表明的投保目标仍为该员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即冒用身份的员工与社保部分之间在现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联系。在现实劳作联系及现实工伤保险联系存在的状况下,社保部分回绝付出工伤保险待遇显着缺少根据。
第三,工伤保险意图便是为了保证工伤员工取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助,涣散用人单位的工伤危险。因而,用人单位依法实行为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后,在员工发作工伤时就不该再承当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付出的相关费用。虽然用人单位在招录员工时,对应聘者供给的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但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区分才能有限,其审慎的留意责任亦应有限,不能对其苛以过高的责任。假如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过错使用了员工供给的虚伪身份信息,而否定其为该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现实,不只无法保证工伤员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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