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否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1 23:39
广义的债款承当,是指不失债的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接受或参加债款的契约,它包含免责的债款承当与并存的债款承当。免责的债款承当,其构成要件与效能与《合同法》第84条规则的“合同职责的搬运”根本相同,即合同职责(债款)悉数移转于第三人,债款人脱离原债款联系,由第三人替代债款人担负其债款。被告房产公司的抗辩建议,便是以为合同职责现已悉数移转,但此观点在本案中显着无法建立,理由本文前已论及。而并存的债款承当,学者一般以为是指“合同职责的部分搬运”,即债款人将部分债款搬运给第三人,第三人参加既存的债款联系,与债款人一起承当债款。债款人不脱离债款联系,仍为债款人,仅仅减少了承当的比例。也有学者以为,并存的债款承当是指,以别人之债款有用建立为条件,第三人担保之意图,关于同一债权人新担负与该债款于其承当时有同一内容之债款之契约。不管学者的界说有何差异,学理通说以为,发作并存的债款承当,债款人不脱离债的联系,而由第三人(承当人)参加债的联系,与债款人一起向同一债权人承当债款。因而,并存的债款承当又可称作一起的债款承当或契约参加。
依据当事人的不同,并存的债款承当一般能够分为两种方式:(1)由承当人与债权人签定债款承当契约。这种契约一旦建立,无须征得债款人赞同,即发生并存的债款承当的效能;(2)由承当人与债款人签定债款承当契约。这种契约一旦建立,债权人直接获得恳求承当人实行债款的权力,但在债权人表明享用其恳求利益之前,承当人能够改变或吊销该契约。需求留意的是,并存的债款承当,承当人与债款人之间能够约好是连带职责联系,也能够约好对错连带职责联系。因而,假如承当契约约好债款人对承当人承当的债款承当非连带职责,则笔者以为,依《合同法》第84条之规则,此承当契约须以债权人的赞同为收效要件。
构成并存的债款承当,有必要满意以下几个条件:
1.并存的债款承当归于契约的一种,因而有必要具有关于契约建立收效的一般要件。
2.并存的债款承当,以原债款的有用并存为条件。
原债款假如自始无效或在承当契约建立时已归于消除,则契约不收效能。原债款假如有得吊销或免除的原因,承当人仍不得替代债款人自动行使吊销权或许免除权,在吊销或免除之前,债款承当契约仍可有用建立。但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则,承当人此刻关于债权人享有回绝给付的权力。原债款假如因吊销或免除而消除,则承当契约溯及既往的失其效能。
3.并存的债款承当,承当人所承当的债款不得超越原债款的极限。
并存的债款承当,实际上是就原债款而承当债款和职责,原则上承当人之债款,就其内容和规模不得较原债款为重。换言之,债款承当契约所设定的债款,不得超越原债款的金额,但债款实行期限、场所较原债款为重,或许债款为原债款之一部分者,不影响契约的效能。
并存的债款承当,债款人不脱离原债款联系,而由承当人参加债款联系,实行债款。就此特色而言,并存的债款承当与《合同法》第65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实行”(实行承当)的规则较为类似,相同发生由第三人实行债款的客观作用。
南京德本律师事务所主任钱律师以为,并存的债款承当与第三人代为实行,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1.意图不同
设定并存的债款承当,首要意图在于承当人参加到原债款联系中,与债款人一起承当债款。实质上是为债款人分管债款,或为原债款进行担保。而约好第三人代为实行,首要是辅佐债款人清偿债款。第三人并没有当债款不能实行时,由自己来承当违约职责的意思表明。因而,并存的债款承当,意图更倾向于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担保),而第三人代为实行,则更倾向于为了债款人的利益(辅佐)。
2.主体位置不同
在并存的债款承当的情况下,承当人参加原债款联系而成为债款联系的当事人。而在第三人代为实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独表明替代债款人清偿债款或许与债款人达到替代其清偿债款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或债款人达到转让债款的协议,故第三人只能作为债款实行的辅佐人,而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3.作用不同
并存的债款承当,债款承当契约一经收效,则债权人能够直接恳求承当人在契约约好的规模、内容内实行债款。而第三人代为实行,实行协议仅在第三人与债款人之间发收效能,债款在法律上没有发作移转,债权人不得直接恳求第三人实行债款。
4.承当违约职责的主体不同
在并存的债款承当的情况下,承当人获得了与债款人平等的法律位置,故债权人可直接恳求其实行债款。承当人不实行或实行不适当的,自行承当违约职责。而在第三人代为实行时,第三人不是合同联系的当事人,依据债的相对性,第三人不实行债款或实行债款不符合约好,依然应当由债款人承当债不实行的民事职责,不得视为债权人已获得直接恳求第三人承当违约职责的权力。
依据当事人的不同,并存的债款承当一般能够分为两种方式:(1)由承当人与债权人签定债款承当契约。这种契约一旦建立,无须征得债款人赞同,即发生并存的债款承当的效能;(2)由承当人与债款人签定债款承当契约。这种契约一旦建立,债权人直接获得恳求承当人实行债款的权力,但在债权人表明享用其恳求利益之前,承当人能够改变或吊销该契约。需求留意的是,并存的债款承当,承当人与债款人之间能够约好是连带职责联系,也能够约好对错连带职责联系。因而,假如承当契约约好债款人对承当人承当的债款承当非连带职责,则笔者以为,依《合同法》第84条之规则,此承当契约须以债权人的赞同为收效要件。
构成并存的债款承当,有必要满意以下几个条件:
1.并存的债款承当归于契约的一种,因而有必要具有关于契约建立收效的一般要件。
2.并存的债款承当,以原债款的有用并存为条件。
原债款假如自始无效或在承当契约建立时已归于消除,则契约不收效能。原债款假如有得吊销或免除的原因,承当人仍不得替代债款人自动行使吊销权或许免除权,在吊销或免除之前,债款承当契约仍可有用建立。但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则,承当人此刻关于债权人享有回绝给付的权力。原债款假如因吊销或免除而消除,则承当契约溯及既往的失其效能。
3.并存的债款承当,承当人所承当的债款不得超越原债款的极限。
并存的债款承当,实际上是就原债款而承当债款和职责,原则上承当人之债款,就其内容和规模不得较原债款为重。换言之,债款承当契约所设定的债款,不得超越原债款的金额,但债款实行期限、场所较原债款为重,或许债款为原债款之一部分者,不影响契约的效能。
并存的债款承当,债款人不脱离原债款联系,而由承当人参加债款联系,实行债款。就此特色而言,并存的债款承当与《合同法》第65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实行”(实行承当)的规则较为类似,相同发生由第三人实行债款的客观作用。
南京德本律师事务所主任钱律师以为,并存的债款承当与第三人代为实行,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1.意图不同
设定并存的债款承当,首要意图在于承当人参加到原债款联系中,与债款人一起承当债款。实质上是为债款人分管债款,或为原债款进行担保。而约好第三人代为实行,首要是辅佐债款人清偿债款。第三人并没有当债款不能实行时,由自己来承当违约职责的意思表明。因而,并存的债款承当,意图更倾向于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担保),而第三人代为实行,则更倾向于为了债款人的利益(辅佐)。
2.主体位置不同
在并存的债款承当的情况下,承当人参加原债款联系而成为债款联系的当事人。而在第三人代为实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独表明替代债款人清偿债款或许与债款人达到替代其清偿债款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或债款人达到转让债款的协议,故第三人只能作为债款实行的辅佐人,而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3.作用不同
并存的债款承当,债款承当契约一经收效,则债权人能够直接恳求承当人在契约约好的规模、内容内实行债款。而第三人代为实行,实行协议仅在第三人与债款人之间发收效能,债款在法律上没有发作移转,债权人不得直接恳求第三人实行债款。
4.承当违约职责的主体不同
在并存的债款承当的情况下,承当人获得了与债款人平等的法律位置,故债权人可直接恳求其实行债款。承当人不实行或实行不适当的,自行承当违约职责。而在第三人代为实行时,第三人不是合同联系的当事人,依据债的相对性,第三人不实行债款或实行债款不符合约好,依然应当由债款人承当债不实行的民事职责,不得视为债权人已获得直接恳求第三人承当违约职责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