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违反法定合同形式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0 07:57
一、问题的提出 某修建公司因建造工程承揽合同纠纷诉至本市某区县法院,要求判令某电脑城付出工程余款计人民币40万元。庭审期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工程主管以及参加合同商洽的工作人员均供认:两边确就涉案工程施工达到口头协议,清晰约好了工程规模和取费规范(按市建委96定额全额取费);原告据此拟定了书面合同,并在加盖公章后交被告,被告因主管公章运用的领导出差,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检验并付出了10万元工程款。但因内部不合,被告回绝按约好规范持续给付工程款余额而要求按包清工的方法,按商场工时规范给付。 原告以为:已然法院现已查明原被告确曾达到口头协议,两边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并无贰言,原告已实行协议约好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履约行为也已承受并给付部分货款,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则,确认口头协议有用,支撑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则,建造工程合同应当选用书面方法”,因而书面方法应视为建造工程承揽合同的收效要件。尽管原被告曾达到清晰的口头协议,原告也已现实上实行该协议,但诉争中被告对合同的首要条款即取费规范持有贰言,不认可原告口头约好的效能,应当确认该口头协议无效。原告依据口头协议拟定的书面合同也因被告没有加盖公章而没有建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则,可按包清工的方法、判令被告按商场工时规范给付工程余额。 一审支撑了被告的观念,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支撑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就现实问题没有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法院在合同方法上对法令的了解的差异。合同的实质在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任何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都要透过必定的方法加以表达,处以确认,由此便产生了合同方法的问题。《合同法》第10条规则当事人缔结合同,有书面方法、口头方法和其他方法。法令、行政法规规则选用书面方法的,应当选用书面方法。当事人约好选用书面方法的,应当选用书面方法”。《合同法》给了当事人在合同方法问题上更多的自在空间,弱化了合同有必要选用书面方法的强制性要求。但新的问题又呈现了,环绕怎么了解《合同法》第36条打开的合同违背法定方法的法令作用是什么”的问题成为争辩的焦点,特别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了解纷歧,形成法令适用的差异,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二、我国现行的法令规则及剖析 (一)现代合同立法关于合同的方法,多采自在准则,或许在总则部分有关于合同方法的准则性规则,或许根本不规则,默许方法自在;而对合同方法的特别规则,则散见于关于各有名合同的规则中。如我国《合同法》第10条归纳规则:当事人缔结合同,有书面方法、口头方法和其他方法。法令、行政法规规则选用书面方法的,应当选用书面方法。”第36条规则法令、行政法规规则或许当事人约好选用书面方法缔结合同,当事人未选用书面方法但一方现已实行首要责任,对方承受的,该合同建立”。这以后又在第312条规则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选用书面方法”。第197条告贷合同选用书面方法,但自然人之间告贷还有约好的在外”,第215条租借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选用书面方法。当事人未选用书面方法的,视为不定期租借”,第238条融资租借合同应当选用书面方法”,第270条建造工程合同应当选用书面方法”。 由此可见,我国法令尽管也是从准则和详细两个层面临合同的方法加以规则,但并没有清晰规则合同方法的法令效能。《合同法》第10条只规则了行为形式,没有规则法令结果,这存在着法令缝隙,法官、学者们解说的视点不同,定论也就有所差异,以致司法实践、法学理论上争辩不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