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6 06:4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行为是否归于行政诉讼的检查规模的问题,我以为应该分别从理论层面和法令层面来了解和剖析。
一、理论层面的可诉性问题
从理论上说,对详细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现代法治国家,应该不受任何约束。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权力都难以保证其永久公平、永久正确。而前史的经历现已证明,活生生的实践也正在证明,即便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判别者的政府及其公务员,也或许因为立场上的偏执、认识上的短缺,或许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在某个时期、某件工作的处理上
犯错误。在现代法治国家,人们遍及认识到,有权力,就要有限制,就要有救助。没有限制的权力,必将被乱用,权力的运用必然肆无忌惮。近代分权制衡的理论正是依据这样的经历而得以建立、遍及和发扬光大的。行政诉讼,正是由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限制的一种重要形
式和准则。
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力救助的途径和方法呈现出多样化的特色,司法救助纷歧定是处理包含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纷争的最佳途径,因此也不该该是其首选途径。可是,司法机关依托其一系列公平且谨慎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工作特长,在很大程序上保证了其间立
性、客观性和公平性,这是包含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所难以与之比较的。也正是这样的原因,司法救助被称为权力保证的最终一道屏障,构成了现代权力救助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尽管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也能够适当地行使行政裁判权。可是,许多国家经过宪
法清晰制止行政机关行使终审的裁判权,而各国遍及地供认司法机关具有终极判决权。尽管我国实定法上存在清晰规则行政结局判决的景象,特设了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的有关规则,这种立法实践也得到理论
界的广泛认可和支撑。可是,一般说来,只需实定法上不存在清晰的破例规则,那么,对一切详细行政行为都应该保证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机。
二、法令层面的可诉性问题
从法令层面来看,对这个问题了解相同要分不同的层次。
(一)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则及其立法精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行为当然归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
需求着重的是,要正确了解行政诉讼法所规则的受案规模,就必须归纳体会该法的立法精力以及第二条、第五条、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则。
依据该法第二条规则,只需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以为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就有权按照该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十二条清晰罗列了不归于受案规模的事项,其间没有罗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行为。当然,依据该条第四项规则,只需法令有清晰规则,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