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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效力抗辩的限制力度是怎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8 06:20
(一)对我国《收据法》第10条第1款的一点观点与知道我国《收据法》的第10条第1款规则:“收据的签发、获得和转让,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准则,具有实在合法的买卖联系和债权债务联系。” 
有的学者以为这一条款实质上对收据抗辩的约束的否定,以为这样的规则违反了收据立法的指导思想,使收据法失去了原本的含义,这十分不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展,乃至以为此规则使收据抗辩的约束形同虚设。[12]有的学者则以为,该条的规则并不是从实质上约束了收据抗辩,而仅仅为了使收据更具规范化,其明确地规则了收据抗辩的事由,避免了收据的乱用。[13]也有学者以为,这条规则简单引起误解,让人们对收据的无因性和收据抗辩的约束发作置疑,从某种程度上不利于收据流转,所以为了不发作贰言,其主张在进行收据法修正时将第1款舍去较为合理。
笔者以为,我国《收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则是民法的内容在收据法中的表现,系收据根底联系的规则。它是要提示人们应当恪守民法的一般准则。这一规则与收据抗辩的约束并没有抵触,而是使收据更具规范化,有利于收据在实际生活中的详细运用。所以,笔者对有的学者主张在进行收据法修正时将第1款舍去是不赞成的。
(二)对加大对收据效能抗辩的约束力度的观点与知道
关于收据效能问题,我国收据法规则了对收据假造、变造的抗辩及无行为能力和约束行为能力人签发收据和进行收据背书的抗辩以及对无权署理的人所为的收据行为的抗辩。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加大对收据抗辩的约束力度,特别是在收据署理这一方面。《收据法》第5条规则:“收据当事人能够托付其署理人在收据上签章,并应当在收据上标明其署理联系。没有署理权而以署理人名义在收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当收据职责;署理人逾越署理权限的,应当就其逾越的部分承当收据职责”的规则过于抽象,而关于表见署理、隐名署理、被署理人追认署理的效能问题则没有任何的规则,这使得执法者在遭受这些问题时无法可依,无从下手。如在表见署理中,因为被署理人办理问题或对无权署理人的过火信赖,如将某预留印鉴交给无权署理人,就会导致无权署理收据行为的发作,而我国《收据法》对此状况没有规则。
笔者以为,为了愈加有用地维护收据的流转性,发挥收据的效果,在今后收据法的修正时,应当针对怎样使收据有用,从怎样才能最大程度发挥收据的效果视点动身进行修正,对我国收据法上的收据效能问题的空白部分-表见署理、隐名署理、被署理人追认署理的效能问题进行添加与完善。这样就十分有利于我国收据效果的发挥和社会经济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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