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书遗嘱效力的理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6 21:321985年实施的《继承法》规则了代书遗言:
“代书遗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间一人代书,注下一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言人签名。”
我以为对该条应该严厉适用,方式上有短缺的都应归于无效,依据《继承法解说》第35条规则:继承法实施前缔结的,方式上稍有短缺的遗言,如内容和法,又有充沛依据证清晰为遗言人实在意思表明的,能够确定遗言有用。
反之,继承法实施后所缔结的遗言当然要严厉依照法规则,任何方式上的短缺多能导致遗言的无效。
比方见证人的问题,见证人,望文生义,有必要是当场所见整个现实的开展过程,并能作为证明人的一个有彻底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见证人比一般的证人多了时空上的要求,有必要和缔结遗言具有时空上得一致性。有的人忽视了这个县定条件,比方说作完遗言的第二天才找到见证人签名,这些都不契合法令的规则,不能表现对见证人作为遗言证明人的严厉要求。
别的要注意的是代书人的问题,有必要作为见证人签名。
最终,由遗言人和见证人签名,许多事例中都是由遗言人或见证人简略的盖章、按指印等方式替代了签名,这很简单在遗言人身后产生纠纷,究竟盖章和指印极简单假造,在遗言人身后无法查明其真假。
跟着科技的开展,假造方法也层出不穷,对代书遗言的效能严厉慎重的对待,从很大程度上来说是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因而,在司法实务傍边,我以为因该严厉依照法令规则断定遗言的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