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被告是否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8 09:16

[案情] 原告郑春辉与被告林XX两边于2002年3月27日办理了婚姻挂号手续,婚后第二天便一起前往北京运营生意,共同生活5天后,被告以为其人身自由遭到原告的约束,便不辞而别回来莆田。经原告多方寻觅仍没有找到。2002年5月间被告又前往北京,时被告已怀孕。2003年1月20日被告在其娘家生育一男孩(没有取名)。原告以为该孩子系被告与其他异性不合法所生,非自已亲生。两边因而发作争持。2003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恳求进行亲子判定。经原、被告两边洽谈后,一致同意由本院托付厦门市中心血站正路司法判定所进行判定。2003年4月18日该判定所作出判定结论:原告郑春辉与被告林XX所生之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审判] 秀屿区法院以为:原告郑春辉与被告林XX经挂号成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用,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后被告违反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的准则,与别人不合法同居,并生育一子,致夫妻感情彻底决裂,且没有和洽的或许,其差错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沛,应予允许。被告的婚外性行为给原告形成较大的精力损伤,其应承当精力危害赔偿职责。现原告要求被告付出精力危害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撑。据此,为保护婚姻自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力危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则,判定:一、准予原告郑春辉与被告林XX离婚;二、被告林XX所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育;三、被告林XX应在判定收效之日起五日内付出给原告郑春辉精力危害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判定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 本案首要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原告是否有诉权;二、原告能否恳求被告承当精力危害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这两个问题各持几种不同的定见。
一、关于诉权问题。《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则,女方在怀孕期间、临产一年内或间断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以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恳求的,不在此限。本案原告郑春辉恳求与被告林×玉离婚并恳求作亲子判守时,被告临产后缺乏一个月,原告申述与被告离婚显着不契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则,即没有程序及实体上的诉权。程序上的诉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认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力。实体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经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恳求的权力。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则产生了二种天壤之别的定见,一种定见以为,原告在被告临产后缺乏一个月就提起离婚诉讼,显着违反了法律规则,法院不该受理,假如原告坚持要申述的话,应裁决驳回申述;另一种定见以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虽是在被告刚临产后缺乏一个月内,但应当看到原告的诉讼恳求具有双重性,即其在恳求与被告离婚的一起又向法院恳求作亲子判定,坚持被告所生之子非已所生。该恳求具有特殊性,是根据被告为谁生育子女为前提条件才提起的离婚诉讼,应该契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则的“人民法院以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恳求的,不在此限”的规模。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应予受理。笔者附和后一种定见。
全部评论0
暂无评论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
评论几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