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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未依约代偿债务该怎么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30 20:44
[问题提示]第三人许诺代替债款人付出资金,过后却未实行,导致债款人丢失沉重。违约的第三人应否担责
[根本案情]
A公司由于前期经营不善等原因亏本严峻,致使一年多拖欠B公司的220万元货款也分文未付。鉴于两边联系一向很好,B公司并没有过多催收,而是想等候A公司呈现起色再说。2006年7月,由于B公司急需置办新的生产线,有必要筹集很多的资金,才不得不要求A公司设法付款。A公司自知对不住B公司,可又的确没有钱,遂约请B公司一同找到C公司,要求C公司代替A公司垫支220万元资金给B公司,并由A公司付出利息。C公司表示赞同在一个月内垫支。B公司为此便胸中有数地与外商签订了生产线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向外商许诺,装置调试结束后五天内付清悉数金钱,不然处80万元违约金。一个半月后,外商实行了自己的合同职责,可C公司却因忧虑A公司的钱不知何时才干还清,而改变了为A公司垫支资金的主见,致使B公司因不能如期向外商付款遭受了沉重丢失。B公司遂将C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C公司承当补偿丢失的违约职责。
[不合定见]
审理中,就C公司应否承当补偿职责有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应承当补偿职责。理由是:尽管原债款的两边是B公司和A公司,但由于现已约好由C公司代利A公司归还,债款债款联系便现已发作搬运,即债款人由A公司变更为C公司,在C公司没有准时给付的情况下,就应该承当职责。
第二种定见则以为不该承当补偿职责。理由是: C公司终究应否承当职责,关键在于确认A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债款转让,仍是由第三人实行的合同。如果是债款转让,C公司就应当担责,但本案触及的是第三人实行的合同,而非债款转让。
所谓债款转让,是指债款人与第三人达到转让债款的协议,由第三人代替原债款人承当债款。由第三人实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担负的合同,也叫第三人代为实行的合同,指两边当事人约好债款由第三人实行的合同。债款转让与由第三人实行合同的差异在于:一是在债款移转的情况下,原债款人将脱离债款联系,其位置由新债款人代替。债款搬运在性质上并不消除债款,仅仅是将原债款搬运到新债款人,一旦发作债款转让,原债款人就不再承当债款,也不承当因新债款人不实行合同而发作的违约职责。二是由第三人实行的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款人和债款人;第三人仅实行合同所规则的部分职责,而不是债款人的悉数职责,且该职责不该超出合同明示的规模,未在合同中明示的,对第三人不发生约束力;第三人不按合同实行债款时,不向债款人承当违约职责。
经过剖析能够发现,当属由第三人实行的合同:一方面,A公司作为债款人,并未与C公司达到转让债款的协议。由于其时A公司仅仅要求C公司代替垫支220万元资金,由A公司付出利息,C公司也仅仅表示赞同在一个月内垫支。并未清晰这是一种债款转让,也没有清晰B公司与A公司本来的合同报废或许A公司退出原合同联系,即A公司仍然是作为债款人存在;另一方面,B公司与A公司之间也没有清晰,原债款人A公司将脱离债款联系,其位置由新债款人C公司代替。由于不论A公司约请B公司一同去找C公司的意图,仍是最终的成果,B公司与A公司都明知C公司仅仅是垫支资金;再一方面,C公司对B公司、A公司许诺的是仅有职责即垫支资金,而不是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悉数职责,B公司与A公司间的其它职责并不对C公司发生法令约束力;第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准则,在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债款债款联系,而又不能清晰界定C公司与A公司是债款转让的情况下,相同应当确定本案归于由第三人实行的合同。《合同法》第65条规则:“当事人约好由第三人向债款人实行债款的,第三人不实行债款或许实行债款不符合约好,债款人应当向债款人承当违约职责”。由此可见,B公司的确无权要求C公司补偿丢失,即便要追查违约职责,也应找A公司。
听讼网小编赞同第二种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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