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对变更后的债务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5 14:24
[案情]: 刘某因资金短缺,于2002年8月20日,通过胡某介绍并担保向李某告贷2万元,两边约好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03年8月20日。同日由刘某出具了一张欠据给李某,胡某在欠据上签名担保。2003年3月20日,李某因欠据丢掉,遂与刘某洽谈,自愿抛弃部分利息,将月利率减为5‰,并由刘某从头出具一张借单给李某,一起李某出具了一份证明给李某,证明刘某原出具的欠据报废。后经李某屡次催要,刘某和胡某均未实行还款及确保职责,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当即归还其告贷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胡某承当连带归还职责。 [不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胡某是否要承当担保职责,合议庭存有以下两种不合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胡某不该承当担保职责,理由是:刘某向李某告贷2万元,胡某在原欠据上签字担保应当承当担保职责。但后来刘某与李某洽谈,李某自愿抛弃部分利息,降低利率,并由刘某从头立下欠据,两边宣告原欠据报废,因而应确定原债权债款联系现已免除,新立的欠据应确定为是一个新的债权债款联系。胡某并未在新立的欠据上签字担保,故胡某不该承当确保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胡某应该承当担保职责,理由是:胡某在原欠据上签字担保,应承当担保职责。尽管刘某与李某洽谈对告贷利率进行了改变并未通过胡某赞同,可是并未加剧刘某的债款担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关于减轻债款人担负的,确保人仍应当对改变后的合同承当确保职责。因而,胡某仍应对改变后的债款承当确保职责。[剖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刘某向李某告贷2万元,两边假贷联系依法建立,应由刘某归还此笔告贷本息,胡某在欠据上签字担保,依法应当承当担保职责。后来刘某与李某洽谈改变债款,李某自愿抛弃部分利息,降低利率,刘某与李某两边从头达到的告贷协议虽未通过确保人胡某赞同,但告贷合同系减轻了债款人的担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30条之规定:关于减轻债款人担负的,确保人仍应当对改变后的合同承当确保职责。所以胡某仍应当对改变后合同承当担保职责。故本案刘某应当归还李某告贷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核算),胡某对该笔债款承当连带归还职责。【阅读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