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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华诉双阳县奢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证侵犯其人身权利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0 21:47

「案情」原告:杨淑华,女,1955年3月21日出世,汉族,无作业,住双阳县双阳镇17委8组。被告:吉林省双阳县奢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春方,镇长。1984年9月,原告杨淑华与朱有成婚,1993年头朱有与有夫之妇张××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朱、张二人为到达到婚意图,先后在双阳镇开关厂、双阳镇北山路大街第二居委会骗得空白介绍信二张,由朱有在介绍信上填写:“杨淑华与朱有婚后常常发生口角胶葛,经调停无效,感情破裂”的虚伪证明。之后,朱有招聘奢岭镇某村农人王某假充杨淑华,到奢岭镇人民政府处理离婚手续,王某谎报居民身份证和《成婚证》均已丢掉。1993年3月22日奢岭镇人民政府给朱有发了《离婚证》。不久,奢岭镇人民政府发现作业本相后,于1993年8月6日,作出吊销杨淑华与朱有的《离婚证》的决议。但被告未将该决议送达给杨淑华和朱有。所以原告杨淑华向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朱有招聘别人假充自己处理离婚手续,被告未经仔细检查即发给朱有《离婚证》,是作业渎职,侵略了原告的婚姻自主权,并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因而,恳求法院判令被告吊销对原告作出的离婚挂号,并补偿治疗费及产业、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朱有和假充杨淑华的王某来离婚挂号时,称居民身份证、《成婚证》丢掉,户口又不在一起,所以只能凭单位和居委会的介绍信证明二当事人是夫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予以处理了离婚挂号。当被告发现本相后,作出了吊销朱有、杨淑华《离婚证》的决议。被告以为处理《离婚证》的详细行政行为与原告精神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不应负补偿职责。「审判」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为:被告奢岭镇人民政府给杨淑华和朱有处理离婚时,违反《婚姻挂号方法》第七条:“恳求离婚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证明和《成婚证》”的规则,轻信当事人的谎话,不进行仔细检查,将滥竽充数招摇撞骗的离婚根据确定为合法,致使处理了假离婚,归于违法行政。被告作出的吊销杨淑华与朱有离婚证的决议未向当事人送达,视为没有吊销。故确定被告给杨淑华和朱有处理的《离婚证》无效。因为被告的行为侵略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到危害,被告应承当行政侵权补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则,该院于1994年7月14日作出判定:吊销被告双阳县奢岭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2日对原告杨淑华与朱有作出的《离婚证》;被告双阳县奢岭镇人民政府补偿原告杨淑华精神损失2000元。原告杨淑华对判定中吊销奢岭镇人民政府对其和朱有作出的《离婚证》无异议,但以为补偿数额太少,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被上诉人奢岭镇人民政府未经仔细检查行将招摇撞骗的离婚根据确定为合法,致使处理了假离婚。当发现后作出的吊销杨淑华与朱有《离婚证》的决议未送达给当事人,应视为没有吊销。被上诉人对杨淑华与朱有处理《离婚证》的行为归于首要根据不足的详细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吊销;且被上诉人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略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危害,应承当侵权补偿职责。原审判定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托付代理人提出能够就补偿问题进行调停,在法院掌管下,两边达到调停协议:奢岭镇人民政府补偿杨淑华医疗费及精神损失3200元。至此上诉人的上诉恳求已得到满意,遂向二审法院恳求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于1994年10月27日作出裁决:允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分析」一、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奢岭镇人民政府处理《离婚证》的行为是否归于详细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笔者以为被告处理《离婚证》的行为是详细行政行为。被告作出处理《离婚证》的行为是单独作出的关于婚姻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具有免除当事人婚姻关系法令效力。《离婚证》送达当事人后,产生了相应的法令结果。因而,它是详细行政行为,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则的“以为行政机关侵略其别人身权、产业权的”景象。对其不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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