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30 04:571.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
(a) 使船只适于航行;
(b) 恰当地配备船员、配备船只和供给船只;
(c) 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合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品。
2. 除遵循第四条规则外,承运人应恰当和慎重地装卸、转移、配载、运送、保管、照顾和卸载所运货品。
3. 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署理人在收受货品归其看管后,经托运人的恳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下列各项:
(a) 与开端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供给者相同的、为辨认货品所需的首要唛头,假如这项唛头是以印戳或其他办法标明在不带包装的货品上,或在其间装有货品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唛头一般应在航程终了时仍能坚持明晰可认。
(b) 托运人用书面供给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分量。
(c) 货品的外表情况。
可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署理人,不一定有必要将任何货品的唛头、号码、数量或分量标明或标明在提单上,假如他有合理依据置疑提单不能正确代表实践收到的货品,或无恰当办法进行核对的话。
4. 按照第3款(a)、(b)、(c) 项所载内容的这样一张提单,应作为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品的开始依据。
5. 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确保,由他供给的唛头、号码、数量和分量均正确无误;并应补偿给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不正确所引起或导致的全部灭失、损坏和费用。承运人的这种补偿权力,并不减轻其依据运送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当的职责和职责。
6. 在将货品移送给依据运送合同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其时,除非在卸货港将货品的灭失和危害的一般情况,已用书面告诉承运人或其署理人,则这种移送应作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规则交给货品的开始依据。假如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这种告诉应于交给货品之日起的三天内提交。假如货品情况在收受时现已进行联合查验或查看,就无须再提交书面告诉。
除非从货品交给之日或应交给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只在任何情况下都革除对灭失或危害所负的全部职责。
遇有任何实践的或推定的灭失或危害,承运人与收货人有必要为查验和清点货品彼此给予全部合理便当。
7. 货品装船后,假如托运人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署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假如托运人事前已获得这种货品的物权单据,应交还这种单据,交换“已装船”提单。可是,也能够依据承运人的决议,在装货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署理人在上述物权单据上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通过这样注明的上述单据,假如载有第三条第3款所指项目,即应成为本条所指的“已装船”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