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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需要给付利息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2 02:13
【案情】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广西亚盟出资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广西河池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贷,两边签定了一份《告贷协议》,协议中约好:原告出借人民币150万元给被告,告贷的利息按月息2.5%计付,告贷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告贷本金和利息。但告贷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原告遂诉至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告贷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人民币流动资金告贷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广西亚盟出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企业之间的假贷违背了有关的法令规则,合同无效,本金应当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付出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该得到支撑。
【争议】
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告贷协议》是否有用?被告是否应当付出利息给原告?
【分析】
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告贷协议》虽是两边实在意思表明,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告贷公例》第61条规则:“企业之间不得违背国家规则处理假贷或变相假贷融资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假贷合同告贷方逾期不偿还告贷的应怎么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则:“企业假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关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告贷方逾期不偿还本金,当事人申述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回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则判定外,对自两边当事人约好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定确认告贷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假贷两边原约好的利率核算,假如两边当事人对告贷利息未约好,按同期银行告贷利率核算。告贷人未按判定确认的期限偿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利息。”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的合同无效”的规则,原、被告签定的《告贷协议》和《告贷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则:“合同无效或许被吊销后,因该合同获得的产业,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告贷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撑;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出告贷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撑,并收缴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定收效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人民币流动资金告贷利率核算),本判定收效后,被告在未清偿债款的,则加倍付出利息给原告(从判定确认的最终实行之日的次日起核算至债款悉数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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