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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虚假合同办的房产证能证明房产权属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4 00:01

【案情】
1998年6月,唐某与蒋某成婚,其中唐某为再婚。再婚前唐某与前妻有两个儿子,其具有一栋3层的小高楼,系1994年向张某购买,但未处理产权证。因为爱情不合,唐某与蒋某于2002年3月离婚。离婚之后,因女方蒋某没有房子,唐某赞同蒋某仍然居住在自己的3层小高楼里。2012年4月,因湘桂铁路改造工程征用土地,唐某的房子也在拆迁范围内且要被全体撤除。在与拆迁单位洽谈相关补偿时,唐某才忽然发现,自己房子的产权竟然已在蒋某名下。本来蒋某于2004年持唐某其时购买房子的材料,向房产处理部门申报过户,然后将房产的权属办到了自己名下。2012年5月,蒋某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顿房子协议书》。依据拆迁约好,该房产因拆迁可获拆迁补偿款19万余元、一套200余平方米的产权置换房以及暂时安顿补助费。同年6月,蒋某领取了全额的拆迁补偿款后涉案房子被撤除。唐某以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
【不合】
原告唐某诉称:本案触及的房子是其向张某购买,原告才是房子的产权人。原告与其第一任妻子曾就该房子的处理运用事宜进行过公证。现蒋某拿走自己最初购房的相关材料、以虚伪的协议所办的产权证,不该得到法令的维护。原告与要求承认涉案房子归其一切,因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19万余元、暂时安顿补助费以及200余平方米的产权置换房均应归原告一切。
被告蒋某辩称:该房产是被告购买的,且处理了房子产权证,有被告与原房子产权人张某签署的《房子转让协议》证明。一起,唐某申述已超越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原房产出卖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房子是他于1994年出售给唐某的。至于蒋某所提交的协议书,并非其时真实的协议,而是蒋某在2003年以要处理房产证但原协议丢失为由补签的协议。
【分析】
首要,房子的产权承认,不以产权证为仅有依据,如果有相反依据证明,产权证也或许被推翻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则:“产业一切权是指一切人依法对自己的产业享有占有、运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则:“产业一切权的获得,不得违背法令规则。”公民可通过承继、生意、互易赠与等方法合法获得产业的一切权。本案中蒋某尽管于2004年处理了涉案房产的房子产权证,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其为处理该房产证与原房子产权人张某补签的《房子转让协议》,但依据唐某提交的公证文书以及唐某供给的房产转让材料,并结合张某的证言可知,系唐某于1994年向张某购买了涉案房产。蒋某依据其提交的《房子转让协议》提出其于1994年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的建议,与本案查明的现实不符。蒋某系隐秘现实真相处理了涉案房子的一切权证,其行为并不具有依法获得涉案房产一切权的依据,故被告依据该房产的产权证、土地证提出涉案房产应归其一切的建议,没有现实和法令依据。
其次,尽管被告蒋某还提交了房租收入记载及房产扩建、补葺开支记载,但从本案现实看,因为其对该房产并不享有一切权,并且在唐某与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扩建、补葺的约好,故在蒋某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提出涉案房产的扩建及补葺均系由其出资显着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唐某提出该房子的补葺及扩建均系由原告出资的建议能够采信。
最终,关于该案是否已超越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则:“向人民法院恳求维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令还有规则的在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则:“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权力被损害时起核算……”作为诉讼时效案子的民事权力限定为恳求权,支配权、抗辩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物权为支配权,物权恳求权为物权的一部分。物权恳求权的效果在于保证物权康复满意状况,物权恳求权是物权效能的详细表现,只需物权存在,物权恳求权就应该存在。鉴于现在在我国物权法未规则获得时效准则的景象下,如物权恳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准则,则将呈现物权人虽享有物权,但在物权被损害时无法行使物权恳求权使其物权康复满意状况,然后导致物权成为空泛权力的现象。该案系一切权承认胶葛,承认物权是维护物权的根本手法,其与物权的存在共一直,故对蒋某提出唐某的申述已超越诉讼时效的建议不能成立,不该支撑。
综上所述,本案应支撑原告的诉讼建议,即判定:被告蒋某偿还原告唐某房子拆迁补偿款19万余元;拆迁补偿的200余平方米产权置换房及拆迁单位付出的暂时安顿补助费均归原告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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