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持假文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8 19:16案情简介:
1999年7月,某公司经过上海市职业介绍中心举行的招聘活动,聘得持有某财经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文凭的刘某为公司出售司理,两边于1999年8月12日签定聘任合同,签定了三年的劳作合同,约好试用期为6个月。在合同实行6个月后,公司查实到刘某的学历证明系假造,遂告诉刘某当即免除劳作合同。刘某不服向劳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述,要求确认劳作合同有用,并付出免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两边各执已见,刘某以为:公司依据他的作业经历招聘了他,并在实践中证明他是可以担任作业。虽本科系虚伪,但公司在招聘时应当对其有核实的职责。公司未与核实其差错在公司,两边签定的劳作合同有用。现公司以假文凭为由,免除其合同明显违反合同约好,因而,应付出其经济补偿金。公司以为:刘某以诈骗手法使本公司与其签定劳作合同,依据法令规则该合同应属无效,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付出问题。
劳作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两边签定的劳作合同无效,申述人(刘某)要求被诉人(公司)付出经济补偿金无法令依据。
案子剖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采纳诈骗手法,公司在与刘某签定劳作合同时,现已知道刘某所持文凭为假以及由此发生的结果两边怎么承当的问题。
一、刘某采纳诈骗手法与某公司缔结劳作合同。
《劳作法》第18条规则,采纳诈骗、要挟等手法缔结的劳作合同无效。诈骗是指一方当事人成心奉告对方虚伪状况,或许成心隐秘真实状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过错意思表明的行为。
公司在招聘有关岗位人员时,提出了对所需人员的要求,刘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大专学历,却隐秘真实状况,并供给系假造的大专文凭,诱使公司信任其具有大专学历,受过专业教育,因而作出过错意思表明。刘某为寻求自己的利益,违反诚信准则,侵犯了公司挑选恰当的专业人才担任相关作业岗位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诈骗。劳作合同自始无效。
二、两边签定的劳作合同无效,应怎么承当职责。
依据劳作法规则,无效劳作合同,从缔结时起,就没有法令约束力。本案中,刘某与公司的联系应当康复到两边缔结劳作合同曾经的状况。因而不存在付出经济补偿金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