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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讯逼供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3 14:57

在我国,刑讯逼供违法屡禁不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恶疾”,它的发作严峻侵犯了人权,危及到公民的法令崇奉。特别是近年来新闻媒体发表的陕西少女麻旦旦的“童贞卖淫案”、“刘涌改判案”,及近期刚刚发作的“佘祥林案”,都在社会上产生了十分恶劣的影响。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下手,剖析本罪的构成特征,讨论本罪的司法确定和刑事责任问题。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
刑讯逼供解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办、查看、审判、监管责任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违法嫌疑人、被告人运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含对证人运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违法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力摧残的行为。《牛津法令大辞典》将刑讯逼供办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力上的苦楚,以便从他那里取得口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很多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职业,尽管它对违法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损害结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峻,但相同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则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违法嫌疑人、被告人运用肉刑或许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法,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刑讯成为纠问式诉讼准则的一个典型特色。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在启蒙思想家的召唤下,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惩罚的严酷性和不人道性,确立了制止逼迫被告人招供的相关法令准则。清末公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是我国最早宣告废弃刑讯的法令。我国共产党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后,在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确立了“重依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禁止刑讯逼供”的刑事方针和司法准则,并规则在1979年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一起,1979年刑法典也规则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治和防备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我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则:“禁止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施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则对本罪的罪行及法条结构作了严重修正,第247条规则,司法工作人员对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或许运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逝世的,按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则科罪从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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