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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伤损害赔偿立法模式的法律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6 08:38

一、我国工伤危害补偿制度现状
1、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危害补偿适用的联系
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危害补偿的适用联系,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基本形式:(1)代替形式,即以工伤保险彻底代替侵权法上的危害补偿。此形式以德国为代表;(2)挑选形式,即答应被害人在工伤保险与侵权法上的危害补偿之间任选一种。此形式为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前期雇员补偿法所采;(3)两层形式,即被害人关于侵权法上的危害补偿与工伤保险能够一起恳求,一起保有。此形式以现在的英国为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形式;(4)弥补形式,即受害人关于侵权法上的危害补偿与社会保险能够一起恳求,可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丢失的总额。日本为此形式的典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2条规则,依法应当参与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危害,劳动者或许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述恳求用人单位承当民事补偿职责的,奉告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条在答记者问中清晰答复为“发作工伤事故,工伤员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则享用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经过民事诉讼取得两层补偿”。从上述司法解说看,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危害补偿适用的联系采纳代替形式。即因用人单位原因形成工伤,用人单位一般仅承当工伤职责,不承当民事职责。
可是,相关法令法规规则与前述司法解说有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出产法》第48条规则:“因出产安全事故遭到危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按照有关民事法令尚有取得补偿的权力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补偿要求。”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卞耀武先生对该条有如是解说:“在发作出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要按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假如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危害补偿及经济丢失的,按照有关民事法令应当给予补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出产经营单位给付补偿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病防治法》第52条:“工作病患者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按照有关民事法令,尚有取得补偿的权力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补偿要求。”全国人大对该条的两点法令释义标明赋予工作患者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民事补偿求偿权是为了遵循“危害添补准则”,避免因单位未参与工伤保险统筹或其他特定情况下权力人得不到危害之补偿。由此可见,在工伤侵权职责上,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说存在抵触。对此应该赶快一致立法,避免在实践中呈现操作上的困难,乃至对立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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