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村委公示债务是否属于放弃时效利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3 17:15[案情]
1995年,A厂与B厂签定买卖合同,约好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6日,A厂依约实行了交货职责后,B厂未能如期付款。1998年末,B厂进行企业改制,因其归于C村委的村办企业,故由C村委自动承当了该笔债款,并得到了A厂的赞同。在此期间,A厂从未向B厂或C村委建议过债款,直到2000年5月,当C村委对该笔债款作为应付款进行村务公示后,A厂遂向C村委建议债款,后因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C村委归还货款,并承当相应利息。C村委以为村务公示并不标明赞同实行该笔债款,所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村委无须承当还款职责。
[剖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怎么了解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C村委对债款进行公示的法令含义,其是否会发生抛弃时效利益的法令作用。
所谓的时效利益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款人损失胜诉权,则意味着债款人取得对债款人的时效抗辩权。已然这是一种民事上的权益或权力,债款人天然能够自在处置,既能够行使,亦能够抛弃。时效利益抛弃后,现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除,诉讼时效从头核算。
实践中,抛弃时效利益能够采纳多种方法,除了债款人实践实行债款、债款人和债款人就原超时效债款从头到达还款协议外,还存在债款人单独意思表明,此种方法最易引发争议。
债款人按其对原始债款的认可情绪,能够分为:不供认和供认,其间供认又包含1、供认债款;2、供认债款人向其所作的追讨现实,但不作归还许诺;3、供认债款且许诺归还。债款人假如要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单独意思表明,首要的条件有必要是对原始债款的供认,但是否只需债款人供认,原始债款债款联系即从头取得了法令的维护?对此问题,笔者以为从相关的司法解释剖析,不同性质的债款对债款人单独意思表明的要求不同。
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6日发布的法复(1999)7号《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告贷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许盖章的法令效能问题的批复》规则,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告贷人宣布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款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许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款的从头供认,该债款债款联系应受法令维护。但该批复的适用条件有必要具有:1、债款人有必要是金融机构这类特别主体,即债款的性质是金融债款;2、债款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仅限于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且该文件上有建议权力——追讨债款的意思表明。假如不具有上述条件,比方其他一般主体所为,或许债款人只是在对账单、欠款单或咨询函上签字盖章的,不发生对原债款债款从头供认的效能,不存在诉讼时效从头核算的问题。所以关于金融债款,只需债款人作特定程序上的“供认”表明(即仅在书面追讨文书上签章,而未作归还许诺),法令即可直接对该原始债款从头进行维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另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是法复(1997)4号《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到达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令维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清晰债款人和债款人就原超时效债款从头到达还款协议,能够视为两边之间成立了一项新的债款债款联系,因而法令将会给予初始的维护。尽管此项规则是针对债款人经过协议的方法来抛弃时效抗辩,但究其债款人的意思表明的本质,其对该原始债款的认可程度有必要到达最高的“供认且许诺归还”的状况。所以在实践中,关于一般债款的债款人而言,单独表明自动还款的行为,例如出具还款方案,其虽与上述规则中两边协议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其内在所包含的要素均已具有,故有充沛的理由得出相同的定论,即仍受法令维护。
本案中, C村委在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后,并未自动实行债款,亦未与A厂从头到达还款协议,仅对A厂的债款作为应付款进行了村务公示。由于A厂归于一般债款人,性质上归于一般债款,所以C村委的公示有必要到达“供认且许诺归还”的状况,法令才认可C村委抛弃时效利益,但该公示仅是对债款的供认,而并不能推定其已作出许诺还款的意思表明,故C村委对该笔债款仍具有时效利益,发生时效抗辩权,法院据此驳回了A厂要求C村委归还货款,并承当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