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案件审理中应该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7 06:33
尽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仍有一些问题需求清楚,对其深化评论,有利于在审判实务中精确地遵循。
一、建立多元归责准则的思路
细心研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能够发现本条规则的机动车发作交通事端形成人身伤亡、财产丢失的归责准则不是单纯的一元归责准则,而是多元归责准则。本条前段“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保险职责限额规模内予以补偿”,是无差错职责准则;第二项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作交通事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差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当补偿职责;有依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差错的,依据差错程度恰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补偿职责”,是差错职责准则;第二项中“机动车一方没有差错的,承当不超越百分之十的补偿职责”,是风险职责。[1]这一立法例表现的多元归责准则的优点在于:囿于以往一元归责准则思路,不论是适用无差错职责准则仍是差错职责准则来处理交通事端,都很难作出令人信服的解说(将在下文进一步阐释),而采多元归责准则的思路则方便的解决。
二、确认交通事端职责的办法
由《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能够看出,这一立法例的最大打破表现在,对机动车致害行为人应承当的民事补偿职责,差异行为人有差错和无差错两种状况,别离作出了规则。实际生活中,交通事端“侵权人都存在有差错和无差错两种状况。既然如此,侵权人在有差错的状况下危害别人的权力,以及在无差错的状况下致害别人,其侵权职责应当是不同的。”[2]修改后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指明晰审判实践中确认职责的办法:行为人没有差错的,承当法令规则的风险职责(10%以下);行为人有差错的,应承当与其差错恰当的差错职责。
三、适用差错相抵准则的规模、条件
归纳了解“有依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差错的,依据差错程度恰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补偿职责;机动车一方没有差错的,承当不超越百分之十的补偿职责”,这儿的行为人职责应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行为人没有差错景象下不超越百分之十的风险职责,这部分职责不在减轻的规模;另一部分是行为人有差错景象下适用差错相抵准则确认应负的职责。需求清晰的是不应将这两部分职责混杂,看作是减轻职责减到最低时便是不超越百分之十,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职责。差错相抵只能在差错职责范畴和无差错职责范畴中行为人有差错的状况下适用,因为所谓差错相抵“本质便是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差错两相比赛,以定职责之有无及其规模,而非两者相互抵消” 。假如行为人没有差错,就缺失了两相比赛的条件,使差错相抵无从谈起。《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关于危害的发作也有差错的,能够减轻危害人的民事职责。”明显“也有”的意义便是受害人和危害人都有差错。因而,差错相抵只适用差错职责范畴和无差错职责范畴中行为人有差错的景象,而不适用无差错职责范畴中行为人无差错的景象,也即本质意义上差错相抵准则不适用无差错职责范畴。因为无差错职责范畴侵权人都存在有差错和无差错两种状况,所以抽象地讲差错相抵准则适用规模包含无差错职责范畴虽不为错,但明显简单被误读。
四、风险职责的考量
“机动车一方没有差错的,承当不超越百分之十的补偿职责”。交通事端往往形成巨大的丢失,10%职责的肯定数额也或许很大,因而这10%以下职责的衡量并非没有必要。确认这部分职责要考虑两方面要素:一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一般水平缓高危作业人的承受能力, “综观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凡法令规则行为人无差错要承当职责的,都对其所承当的民事补偿职责作了最高约束,法令做出此种约束的意图,在于防止无差错职责人承当过重的职责” 。我国虽无这方面立法,但这种价值取向是契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即暗合了最高额约束的思路,应作为考虑的要素。第二个要素是受害人的差错程度。尽管这部分职责归于无差错职责,但受害人的差错与事端的发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差错的程度反映了事端可否防止的程度,考虑受害人差错的程度契合为自己行为担任的价值观。
五、关于免责事由
免责的事由:一是受害人成心且形成事端不可防止;二是机动车一方无差错。不可抗力不能作为革除行为人民事职责的法定事由。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交通事端的丢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成心磕碰机动车形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当补偿职责。”中“磕碰”的表述标明,既要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成心,又要因为这种行为的急切使事端必定发作。这是因为“从因果关系的视点来看,在受害人具有成心的状况下,标明危害和受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悉数的因果关系”、“从差错的视点来看,在受害人成心的状况下,意味着危害成果是受害人所寻求的,所以危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差错行为形成的。” 由此能够得出“受害人的成心”的差错从根本上割断了高危作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成果的因果联络,不存在承当职责依据的定论。本文着重受害人行为的急切性和机动车无差错是因为,倘无这两个条件,则事端仍可防止,如一个人想自杀事前躺在道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未仔细调查路况而发作事端,这种有条件而未尽到高度留意职责的状况即不能免责。
《道交法》未规则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并非不言自明。笔者认为,高危作业行为人在从事高度风险作业活动中获得利益,在作业带来的风险成为现实时,行为人应对事端形成的危害成果承当补偿职责,契合“为自己行为之职责”的侵权法的中心价值。即便有不可抗力的介入,并不能改动高危作业给周围环境带来风险的性质,也不能堵截其与事端的因果联络。因而,在机动车遇不可抗力(如突遇劲风导致车辆失控)发作交通事端形成人身伤亡、财产丢失的,也应补偿。
一、建立多元归责准则的思路
细心研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能够发现本条规则的机动车发作交通事端形成人身伤亡、财产丢失的归责准则不是单纯的一元归责准则,而是多元归责准则。本条前段“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保险职责限额规模内予以补偿”,是无差错职责准则;第二项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作交通事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差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当补偿职责;有依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差错的,依据差错程度恰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补偿职责”,是差错职责准则;第二项中“机动车一方没有差错的,承当不超越百分之十的补偿职责”,是风险职责。[1]这一立法例表现的多元归责准则的优点在于:囿于以往一元归责准则思路,不论是适用无差错职责准则仍是差错职责准则来处理交通事端,都很难作出令人信服的解说(将在下文进一步阐释),而采多元归责准则的思路则方便的解决。
二、确认交通事端职责的办法
由《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能够看出,这一立法例的最大打破表现在,对机动车致害行为人应承当的民事补偿职责,差异行为人有差错和无差错两种状况,别离作出了规则。实际生活中,交通事端“侵权人都存在有差错和无差错两种状况。既然如此,侵权人在有差错的状况下危害别人的权力,以及在无差错的状况下致害别人,其侵权职责应当是不同的。”[2]修改后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指明晰审判实践中确认职责的办法:行为人没有差错的,承当法令规则的风险职责(10%以下);行为人有差错的,应承当与其差错恰当的差错职责。
三、适用差错相抵准则的规模、条件
归纳了解“有依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差错的,依据差错程度恰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补偿职责;机动车一方没有差错的,承当不超越百分之十的补偿职责”,这儿的行为人职责应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行为人没有差错景象下不超越百分之十的风险职责,这部分职责不在减轻的规模;另一部分是行为人有差错景象下适用差错相抵准则确认应负的职责。需求清晰的是不应将这两部分职责混杂,看作是减轻职责减到最低时便是不超越百分之十,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职责。差错相抵只能在差错职责范畴和无差错职责范畴中行为人有差错的状况下适用,因为所谓差错相抵“本质便是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差错两相比赛,以定职责之有无及其规模,而非两者相互抵消” 。假如行为人没有差错,就缺失了两相比赛的条件,使差错相抵无从谈起。《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关于危害的发作也有差错的,能够减轻危害人的民事职责。”明显“也有”的意义便是受害人和危害人都有差错。因而,差错相抵只适用差错职责范畴和无差错职责范畴中行为人有差错的景象,而不适用无差错职责范畴中行为人无差错的景象,也即本质意义上差错相抵准则不适用无差错职责范畴。因为无差错职责范畴侵权人都存在有差错和无差错两种状况,所以抽象地讲差错相抵准则适用规模包含无差错职责范畴虽不为错,但明显简单被误读。
四、风险职责的考量
“机动车一方没有差错的,承当不超越百分之十的补偿职责”。交通事端往往形成巨大的丢失,10%职责的肯定数额也或许很大,因而这10%以下职责的衡量并非没有必要。确认这部分职责要考虑两方面要素:一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一般水平缓高危作业人的承受能力, “综观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凡法令规则行为人无差错要承当职责的,都对其所承当的民事补偿职责作了最高约束,法令做出此种约束的意图,在于防止无差错职责人承当过重的职责” 。我国虽无这方面立法,但这种价值取向是契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即暗合了最高额约束的思路,应作为考虑的要素。第二个要素是受害人的差错程度。尽管这部分职责归于无差错职责,但受害人的差错与事端的发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差错的程度反映了事端可否防止的程度,考虑受害人差错的程度契合为自己行为担任的价值观。
五、关于免责事由
免责的事由:一是受害人成心且形成事端不可防止;二是机动车一方无差错。不可抗力不能作为革除行为人民事职责的法定事由。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交通事端的丢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成心磕碰机动车形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当补偿职责。”中“磕碰”的表述标明,既要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成心,又要因为这种行为的急切使事端必定发作。这是因为“从因果关系的视点来看,在受害人具有成心的状况下,标明危害和受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悉数的因果关系”、“从差错的视点来看,在受害人成心的状况下,意味着危害成果是受害人所寻求的,所以危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差错行为形成的。” 由此能够得出“受害人的成心”的差错从根本上割断了高危作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成果的因果联络,不存在承当职责依据的定论。本文着重受害人行为的急切性和机动车无差错是因为,倘无这两个条件,则事端仍可防止,如一个人想自杀事前躺在道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未仔细调查路况而发作事端,这种有条件而未尽到高度留意职责的状况即不能免责。
《道交法》未规则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并非不言自明。笔者认为,高危作业行为人在从事高度风险作业活动中获得利益,在作业带来的风险成为现实时,行为人应对事端形成的危害成果承当补偿职责,契合“为自己行为之职责”的侵权法的中心价值。即便有不可抗力的介入,并不能改动高危作业给周围环境带来风险的性质,也不能堵截其与事端的因果联络。因而,在机动车遇不可抗力(如突遇劲风导致车辆失控)发作交通事端形成人身伤亡、财产丢失的,也应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