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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31 12:24
吊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款人抛弃对第三人的债款、施行无偿或贱价处置产业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款人的债款时,债款人能够依法恳求法院吊销债款人所施行的行为1.它与代位权一起构成债的保全原则。关于吊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只在第74条作了原则性规矩。1999年12月1日经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下称《解说》)虽就债的保全原则作了16个条文的解说,但其间吊销权仅占4条,有些问题很有可能在审判实践中呈现争议。本文企图就吊销权行使中不甚清楚的若干问题,与我们一起作一讨论。一、关于吊销权行使的效能问题《解说》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能的规矩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入库规矩”。该规矩清晰代位权诉讼的效能只能及于债款人与次债款人,而不能及于债款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款人对追回的债款人的产业需求与其他债款人相等受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而《解说》却赋予代位权的债款人有向次债款人要求直承受偿的权力。这一规矩的一个重要理由便是为了维护债款人的追偿活跃性,按捺其他债款人“免费搭车”的景象。如果说,代位权行使有一个维护债款人活跃性的问题,那么吊销权行使相同存在债款人行使活跃性问题,可是,《解说》对吊销权的行使效能并没有作出与代位权效能相同的规矩,对此,该作怎么理由?笔者以为,吊销权与代位权效能不能混为一谈,《解说》没有规矩自身反映了吊销权的非直承受偿性,吊销权的行使效能不能及于债款人,也便是说,债款人不能受领由第三人返还给债款人的产业。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理由:(一)吊销权行使效能应严厉于代位权。在代位权中,次债款人与债款人之间自身存在债款债款联系,债款人仅仅代债款人之位,向次债款人追偿,次债款人就其既定债款向债款人清偿,对其利益并无大碍。而吊销权的行使则不同,它对债款人和第三人的影响较大:假若无吊销权之要素,债款人向第三人处置其产业的行为,只需两边合意且没有违背法令规矩,则是有用的法令行为。由于吊销权原则维护的重心在于保全债款人债款利益,当债款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款人的债款实现时,法令优先维护债款人利益,由债款人对债款人处置产业的行为行使吊销权。如此,吊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款人与第三人的处置自在,故吊销权行使效能应遭到比代位权更为严厉的约束。(二)吊销权建立的结果是债款人抛弃债款或转让产业的行为自始无效3.依据无效行为处理原则,第三人应就获得之产业康复原状,应当返还债款人,即由债款人脱离的产业复归债款人。此外,吊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原则的本质是为了康复债款人的职责产业,保全整体债款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产业应归属于债款人的一般产业,行使吊销权的债款人应与其他债款人平均受偿,无优先受偿权。(三)《解说》第19条、第26条就行使代位权和吊销权的诉讼费用作了不同规矩:第19条规矩了诉讼费的担负,而第26条专门就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必要诉讼费用作了规矩。为此,笔者以为,第26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规矩正是蕴含了行使吊销权的债款人对取回的产业无优先受偿权之意。这是由于:行使吊销权的债款人要完结诉讼,相同需求投入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诉讼本钱,若行使吊销权之债款人能直承受领第三人处取回的产业,其利益尚能得到补偿;若不能直承受领,岂非既得不到任何利益,又要赔进诉讼本钱?无疑会大大伤害债款人行使吊销权的活跃性。现第26条就诉讼费用之具体规矩,其意图明显便是要保证债款人回收诉讼本钱。当然,如此规矩是根据债款人无优先受偿权之故,不然,吊销权之债款人即可如代位权诉讼般得到利益补偿。所以说,《解说》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能的规矩,专就代位权而言,吊销权不能适用该规矩,行使吊销权的债款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吊销效能所及规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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