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妇对死胎是否享有所有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0 14:47[案情]:
2005年3月4日清晨2点10分,原告焦某因腹中胎儿胎动消失5天,腹痛14余小时,由旧宫医院转入被告北京某医院。入院时查体:血压180/140mmHg,胎心0次/分,腹部浮肿(+++)。确诊为“前兆子宫决裂,相仇人盆不称,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孕4产3孕40+2周临产,巨大儿,胎死宫内”。该医院急诊行剖宫产术。3月4日3点18分,手术娩出一男死婴全身高度浮肿,呈青紫色,似唐氏儿表面。3月4日上午9点该医院向原告及其老公奉告了病况,并主张其对死胎进行尸检,原告之夫彩某签字表明不赞同尸检。3月7日该医院将死胎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3月9日原告得知医院已对死胎按医疗废物处理完毕,即与医院发作争议。后原告诉至法院称:我曾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家私家诊所医治伤风,长达20天左右。期间呈现脚肿、腿肿的状况,后来全身浮肿,胎动一天比一天少。孩子身后,我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派出所报案,指控私家诊所不合法行医。我想做法医鉴定,红星派出所出具了委托书,但想不到被告未经我赞同就把婴儿的尸身给私自处理了,致使我追查私家诊所职责的依据丢掉,因而我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万元、养分费 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精力抚慰金12000元,并揭露赔礼道歉。被告某医院辩称:根据我国相关法令法规的规则,人流、引产、胎死宫内娩出的死胎应归于病理性医疗废物,应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则会集处置,并且这是我国医疗机构长期以来的通行做法。死胎不归于我国法令规则的自然人,家属对自然人遗体享有的权力义务不适用于死胎。咱们曾劝说原告进行尸检,但原告清晰表明不进行尸检,也没有表明其自行处理死胎。因而咱们按规则处理彻底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关键]:
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在被告医院剖腹产术娩出死胎后,虽表明不赞同尸检,但未表明赞同由医院处理死胎。医院在原告表明不赞同尸检时,未清晰奉告原告,医院按医疗废物处理该死胎。审理中某医院称,已奉告原告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但未供给足够依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而,本案争诉的焦点问题是,医院在未经原告赞同的状况下,有无权力处置原告娩出的死胎。现在,对死胎怎么处置,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尚无清晰规则。我国现行法令规则,死胎不具有法令品格,不享有民事权力,故死胎不归于尸身。但其具有物的特点,死胎应归娩出死胎的产妇一切,产妇享有对死胎的合法处分权。医院未经原告赞同,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构成必定的精力痛苦,故医院应承当侵权职责。考虑到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对死胎的处理尚无清晰规则,故医院补偿原告精力抚慰金的数额法院予以恰当裁夺,一起医院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补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0 000元、养分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因其未向法院供给相关依据及有关收据,法院难以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134条第1款第(七)、(十)项之规则,判定:1、北京某医院给付焦某精力抚慰金二千元;2、北京某医院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焦某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本院认可);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定后,两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胎的性质和死胎的一切权(主要是处分权)归谁一切。
(一)死胎是否归于尸身或是医疗废物
死胎因为其产出时即已无生命,按照我国法令关于自然人的权力能力始于出世、总算逝世的规则,其自始便未享有过民事权力能力,亦即自始未享有过独立的品格,因而其不能彻底等同于自然人逝世后的尸身。可是因为本案中产出的死胎现已足月,彻底具有了人形;一起,其虽因未获得过独立的品格而未能与母体构成法令上的身份联络,但生命孕育过程中的血肉联络使其与特定的主体又具有不可否认的事实上的身份联络。从这两点特征上看,其与尸身的特征又无太大本质差异。因而,咱们以为,死胎虽不归于尸身,但其类似于尸身,能够对比尸身的性质加以处理。死胎是否归于医疗废物?《医疗废物管理法令》并未加以清晰,其第二条规则:本法令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防备、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具有直接或许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有观念以为死胎可归于人体医疗废物,人体医疗废物的一切权应归归于第一次别离前所属的人,而不能由医院获得一切权 ;也有学者指出,“以为死胎是医疗废物,便是对人类庄严的亵渎,对人的爱情的亵渎,对死胎中包括的品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亵渎。” 咱们以为,在当时按照相关规则医疗废物尚彻底归由医疗机构处置的状况下,假如将死胎亦划归医疗废物彻底归由医院处置,不只短少法令依据,也与社会道德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