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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元祖诉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3 19:29
[案情]
    原告聂元祖,男,农人。
    被告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职责公司。
    被告宜昌远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环境污染危害补偿胶葛
    原告自实施农业出产职责制以来,先后在其房前开挖水塘养鱼,屋后开荒栽培柑桔,在房子周边散乱栽种有其他果树和经济林木,还有粮田、菜园和饲料地,根本沿袭传统出产形式。因原告住宅与二被告的出产车间(首要出产黄磷、五钠等化工产品)仅一墙之隔,长时间遭到二被告排放的废气、废液、粉尘的影响,原告正常栽培、养殖业出产遭到了不同程度的危害。2000年头,原告申述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职责公司要求补偿其1997年至1999年三年的经济丢失,远安县人民法院以(2000)远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定进行了判定,通过二审程序,终究判定被告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职责公司补偿原告经济丢失12 138.40元,并中止对原告的污染损害。2003年8月1日,原告以二被告排放的氟化物、磷化物烟雾、硫化物等有害物质给其形成经济丢失为由,要求二被告中止对其出产、日子环境污染的损害,一起补偿2000年至2005年经济丢失78116.8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二被告请求,本院托付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站对原告的经济丢失与二被告的出产排污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2000年至2003年四年的经济丢失核算规范和数额进行了判定,该站的判定结论为原告的农作物首要受大气污染、鱼塘受污水污染,与二被告的出产排污行为有关,一起核算出原告2000年至2003年的经济丢失(其间柑桔树以判守时所见的200棵核算丢失)为11 685.60元,其间鱼塘年丢失459.20元、柑桔年丢失2 060元,茶叶年丢失31.39元,柑桔树12棵每棵年丢失10.30元(按经济收益年限还须计12年)。
    一起查明,2000年5月12日,原告与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职责公司一起清点的柑桔树为594棵(其时死树为394棵,每棵年丢失10.3元)。2001年11月,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职责公司停产改制,2003年3月1日,宜昌远安化有限公司租借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职责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出产至今。
    [审判]
    远安县法院经审理以为:1、二被告在出产化工产品时,尽管排污契合国家规范,但因间隔太近,仍对原告形成了污染,由此所形成的原告的经济丢失,二被告应负补偿职责。原告一起诉请二被告中止损害,因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职责公司已于2000年经法院判定中止损害,且该公司已于2001年11月中止出产,故不能再诉,但原告诉宜昌远安化工有限公司中止损害应予支撑。2、二被告是先后独自对原告形成污染损害,亦应分别对其损害行为承当补偿职责。考虑环境污染具有必定持续性,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职责公司应对2000年至2002年给原告形成的经济丢失承当补偿职责(含2000年清点的394棵死柑桔树的丢失);宜昌远安化工有限公司是2003年3月租借远安原宜化工有限职责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出产,仅应对原告2003年的经济丢失承当补偿职责(诉讼中判守时所见12棵死柑桔树应认定为在宜昌远安化工有限公司出产期间污染受损)。3、原告自行判定所开销的判定费1 500元,因其判定成果与诉讼中判定成果显着不一致,故其判定费应自理,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撑。4、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问题,因有(2000)宜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定中承认的现实存在,故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因394棵死柑桔树的现实发作和确定在2000年5月,而(2000)远民初字第24号案子中原告仅诉的是1997年至1999年的经济丢失,并未包括394棵死柑桔树1999年今后的丢失在内,故被告此辩解亦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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