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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7 23:22

在许多的国际交易中,常常涉及到需求运用信用证作为付款条件的合同,信用证付款一般涉及到开证银行,告诉银行,议付银行和保兑银行等。那么,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职责独立于开证行对获益人的职责吗?听讼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回答,期望对您有所协助。
开证行的界说
开证行是指承受开证申请人(一般是交易合同的买方、货品进口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依据其自身的需求,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一般是进口人所在地银行。开证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用证下的职责担任的。尽管开证行一起遭到开证申请书和信用证自身两个契束缚缚,可是依据UCP500第3条规则,开证行依信用证所承当的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或实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职责的职责,不受开证行与申请人或申请人与获益人之间产生纠纷的束缚。开证行在验单付款之后无权向获益人或其它前手追索。
是的,该规则来自UCP600第7条c款。由于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条件和承付获益人的条件不尽相同。
相关常识:开证行付款职责
1、信用证一般规则获益人在恳求银行实行付款、承兑或议付职责时,有必要向银行提交信用证规则的单据,银行在付款、承兑或议付之前,要审阅获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契合信用证规则的条件。UCP500第九条也有相应规则,因而审阅单据是开证行的一项重要职责。银行审单应遵从严厉相符准则,要求单据在表面上应与信用证的条款严厉共同。但UCP500第15条也对银行审单的免责进行了规则,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方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等不负职责。
2、获益人按信用证规则将全套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在开证行审阅单据、兑付货款前的这段时刻,开证行作为获益人的受托人有职责保管单据。因而,开证行有必要对这期间单据的残损、改动或损坏等担任。开证行在占有单据期间,不得私行处置单据。假如开证行以为单据有不符点,就不该将单据正本寄交申请人,即便开证申请人声称他需求查验货品,开证行也不该私行做主。不然,由此引起的结果由开证行承当。当然,在开证行以为单据不存在不符点,或获益人告诉开证即将正本单据寄交申请人的状况下,开证行能够不承当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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