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律师】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8 09:03稳妥人应对稳妥合同条款中的实践免责景象实行清晰阐明职责
[示范点]
在投保人投保不超越五年期的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寿险合同景象下,被稳妥人在稳妥期内失踪的,被稳妥人的法定承继人依据法定程序恳求宣告被稳妥人逝世的时刻必定超出五年的稳妥期间,故实践上稳妥人已将宣告逝世景象作为其实践免责规模。依据举轻以明重的准则,稳妥人应在签定此类寿险合一同,就上述实践免责景象向投保人予以清晰阐明;未清晰阐明的,该实践免责景象不发收效能,稳妥人应承当给付稳妥金的职责。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被稳妥人陈某益之女。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三中园区南环线中段。
2002年7月26日,被稳妥人陈某益与被告人国寿公司签定了吉祥定时稳妥合同一份,稳妥金额为100 000元,稳妥期间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为5年,被稳妥人陈某益交纳了稳妥费171元。稳妥合同由投保单、稳妥单、吉祥定时稳妥条款组成,稳妥条款的主要内容为:(一)投保规模:凡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稳妥人,由自己或对其具有稳妥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稳妥公司投保本稳妥。(二)稳妥期间:稳妥期间分5年、10年、15年、20年4种,投保人可选择其间1种作为本合同的稳妥期间,但稳妥期满时被稳妥人的年纪不得超越70岁。(三)稳妥职责:在本合同有用期内被稳妥人身故,本公司按稳妥单载明的稳妥金额给付稳妥金,本合同停止。(四)稳妥金恳求:在本合同有用期内被稳妥人身故的,由获益人作为恳求人,填写稳妥金给付恳求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稳妥合同及最近一次稳妥费的交费凭据;2.获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稳妥人逝世证明书;4.被稳妥人的户籍刊出证明;5.本公司要求供给的与供认稳妥事端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五)职责革除:因下列景象之一导致被稳妥人身故,稳妥人不负稳妥职责:1.投保人、获益人对被稳妥人的成心行为;2.被稳妥人成心犯罪、拒捕、自伤身体;3.被稳妥人服用、啃咬或打针毒品;4.被稳妥人在本合同收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5.被稳妥人酒后驾驭、无有用驾驭执照驾驭,或驾驭无有用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6.被稳妥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7.被稳妥人在本合同收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8.战役、军事行动、暴动或装备暴乱;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上述各款景象发作时,本合同停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稳妥费的,稳妥人交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稳妥费的,稳妥人在扣除手续费后,交还稳妥费。2002年9月9日被稳妥人陈某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7年4月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提出理赔咨询,2007年5月11日向被告进行了报案挂号。经原告恳求,金堂县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宣布布告,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金堂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定书,判定宣告陈某益失踪,2008年12月25日金堂县法院作出(2008)金堂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定书,判定宣告陈某益逝世。200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恳求,同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歉难给付函》,主要内容为,依据《吉祥定时稳妥》第五条中稳妥职责规则:“在本合同有用期内被稳妥人身故,本公司按稳妥单载明的稳妥金额给付稳妥金,本合同停止。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榜首百六十七条的规则:布告期满后,依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定,宣告下落不明的人逝世。被宣告逝世的人,判定宣告之日为其逝世的日期。因而,被稳妥人陈某益出险时刻不在稳妥合同有用期间内,本公司对本次恳求不承当稳妥职责。” 原告收到该《歉难给付函》后向金堂县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稳妥人陈某益已于2003年10月9日被金堂县法院判定离婚。原告陈某某系被稳妥人陈某益与李某某的婚生子女。
[审判]
金堂县法院一审以为,因为本案两边当事人对案子实践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建议被告付出稳妥金100 000元是否契合合同约好。原告以为,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应当赔付。理由是:1.被稳妥人陈某益出险的时刻应视为在稳妥合同有用期间内。被稳妥人陈某益是因为下落不明而由其法定承继人经过向法院恳求宣告逝世的。按照法令规则这种拟制的逝世程序,在时刻上有必要经过5年,这就使得被宣告逝世的日期必定超越稳妥合同约好的5年稳妥期间。假如被告人保金堂公司抗辩的理由建立,那么呈现法令拟制逝世景象的,任何人投保5年期吉祥定时险种的稳妥合同,都不会得到稳妥赔付。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2002年批改)第十八条:稳妥合同中规则有关于稳妥人职责革除条款的,稳妥人在缔结稳妥合一同应当向投保人清晰阐明,未清晰阐明的,该条款不产收效能。两边稳妥合同详细的免责条款中,没有被稳妥人因经过法院宣告逝世的景象下稳妥公司免责的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2002年批改)第三十一条规则:关于稳妥合同的条款,稳妥人与投保人、被稳妥人或许获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许裁定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稳妥人和获益人的解说。所以原告以为,假如契合宣告逝世的景象发作的时刻段是在稳妥合同有用期间内,且好坏联系人在此稳妥有用期间内为建议稳妥利益付诸了司法程序,就应当供认被稳妥人逝世是发作在稳妥合同有用期间内。2.原告应得到稳妥赔付。一般逝世和法令拟制逝世都是逝世的法定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2002年批改)第三十一条的规则,被稳妥人陈某益所投的吉祥定时稳妥合同没有将拟制逝世包含在详细免责条款中,从有利于被稳妥人和获益人动身,从原告为了稳妥获益权进行的司法程序客观方面看,应当供认陈某益的逝世时刻发作在稳妥合同有用期间内,原告作为仅有承继人理应得到稳妥赔付。被告人保金堂公司拒赔的理由是被稳妥人陈某益逝世时刻不在稳妥合同有用期间内,不契合稳妥合同约好的赔付条件。法院以为,本案争议的本质是对合同约好的在本合同有用期内被稳妥人身故的时刻怎么供认。关于生理逝世的景象,按合同约好供认身故时刻没有不合,但对宣告逝世的景象就发作了争议,因为生理逝世是天然实践,宣告逝世是法令实践,它是一种推定,即从天然人下落不明满必定年限的实践,推导出他已逝世的实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好坏联系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恳求宣告他逝世:(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端下落不明,从事端发作之日起满二年的。战役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刻从战役完毕之日起核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逝世案子后,应当宣布寻觅下落不明人的布告。宣告失踪的布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逝世的布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端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行能生存的,宣告逝世的布告期间为三个月。布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被宣告失踪、宣告逝世的实践是否得到供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逝世的判定或许驳回恳求的判定。”的规则,本案被稳妥人陈某益因下落不明按照上述规则的时刻和程序,必定超越合同约好的5年时刻,假如是因意外事端下落不明宣告逝世的,是有或许在合同约好的5年时刻内,换言之关于相同是宣告逝世的景象,在稳妥合同有用期间内因为下落不明的开始时刻不同就能够得出赔付和不予赔付的不同定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榜首款:“选用格局条款缔结合同的,供给格局条款的一方应当遵从公正准则供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和职责,并采纳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留意革除或许约束其职责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阐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2002年批改)第三十一条:“关于稳妥合同的条款,稳妥人与投保人、被稳妥人或许获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许裁定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稳妥人和获益人的解说。”本案稳妥合同中稳妥听讼网金堂公司免责的规模并无因被稳妥人下落不明宣告逝世革除或许约束其职责的内容,也没有约好因下落不明这种拟制的身故不予赔付的规模。因而,关于本案稳妥合同约好:“在本合同有用期内被稳妥人身故,本公司按稳妥单载明的稳妥金额给付稳妥金,本合同停止。”的了解应当作出对获益人即本案原告有利的解说,即只需获益人在合同有用期间内向稳妥人进行了报案并经法令程序向人民法院恳求了宣告逝世的,应视为被稳妥人在稳妥合同有用期间内身故,稳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好向获益人进行赔付。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二十条榜首款,榜首百三十四条榜首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榜首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2002年批改)第三十一条之规则,判定被告向原告给付稳妥金100 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国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求吊销一审判定,上诉人国寿公司诉称:1.被稳妥人的逝世时刻应为(2008)金堂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定书判定宣告之日即2008年12月25日,该时刻不在稳妥合同有用期内,稳妥人不承当稳妥职责。原审法院依据获益人在稳妥期内报案并经法令程序恳求宣告被稳妥人逝世的实践,揣度被稳妥人逝世时刻是在稳妥期间内,不契合法令规则和合同约好。2.涉案稳妥合同中稳妥人没有就宣告逝世这种拟制逝世的状况作出免责的约好,不该适用晦气解说准则。恳求依法吊销原判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陈某某与其母李某某于稳妥合同有用期内的2007年5月11日已向上诉人报案;2.李某某应上诉人要求恳求宣告被稳妥人失踪、逝世;3.按照法令规则的宣告失踪和宣告逝世程序,必定超越合同约好的5年有用期间。获益人在合同有用期间内向稳妥人进行了报案并经法令程序向人民法院恳求宣告被稳妥人逝世的,应视为被稳妥人在稳妥合同有用期间内身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好向获益人进行赔付。原审法院供认实践清楚,适用法令正确,应予保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因被稳妥人被宣告逝世的时刻超越稳妥期间而免责。
依据吉祥定时稳妥合同约好,在稳妥合同五年有用期内被稳妥人身故,国寿公司按稳妥单载明的稳妥金额给付稳妥金。该稳妥职责条款语义清楚,并无两种以上解说,不该适用晦气解说准则,原审法院适用该准则解说合同条款不妥,故国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建立。
按国寿公司的上诉所称,合同条款中的“身故”,既包含生理逝世,又包含宣告逝世。已然宣告逝世具有与生理逝世相同的法令作用,那么国寿公司关于因下落不明被宣告逝世的被稳妥人则应承当与生理逝世相同的稳妥职责,但实践上国寿公司不行能承当。因为即便被稳妥人当日投保当日便下落不明,其好坏联系人当即向法院恳求宣告被稳妥人逝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榜首款第(一)项“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好坏联系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恳求宣告他逝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逝世案子后,应当宣布寻觅下落不明人的布告。宣告逝世的布告期间为一年”的规则,该宣告逝世有必要经过的法定时刻为五年。被宣告逝世的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三十六条的解说,判定宣告之日为其逝世的日期,故本案被稳妥人陈某益的逝世日期应为原审法院判定宣告其逝世之日即2008年12月25日,该时刻并不在五年的稳妥合同期间内。原审法院以被稳妥人之获益人在稳妥期内报案并经法定程序宣告逝世为由,供认被稳妥人在稳妥合同有用期内身故不妥。国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建立。
依据稳妥合同的约好,则能够推演出国寿公司上诉所称的其不承当稳妥职责的定论。国寿公司一方面供认对生理逝世和宣告逝世相同承当稳妥职责,一方面实践将被稳妥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逝世的景象扫除在外,使得其在实践上不行能赔付。这种对立的呈现是因为稳妥人国寿公司所规划的稳妥条款不周延所形成,其在拟定稳妥条款时并未将上述宣告逝世景象作为职责革除条款在稳妥合同中清晰载明,亦未对合同中的“身故”意义作出周延、精确的界定。
鉴于稳妥联系的特殊性,决议了稳妥活动两边当事人行使权力、实行职责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准则。诚信准则制止任何一方隐秘他所了解的状况,诱导不知道这一状况、坚信相反状况存在的另一方与之缔结稳妥合同。诚信准则要求稳妥人在缔结合一同要实行阐明职责,将稳妥合同触及的重要事项向投保人作照实的阐明。这是因为稳妥人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专业知识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而投保人作为一般民众,专业知识有限,对稳妥条款的了解或许存在误差,稳妥法规则稳妥人实行阐明职责旨在保证稳妥合同因两边意思表明共同而建立。依据此,国寿公司对案涉稳妥合同条款的不周延以及前述景象下的宣告逝世实践上不予赔付的结果应以好心、诚笃、守信的情绪实行阐明职责,以便投保人、被稳妥人取得必要的信息,清晰自己的权力和职责,了解签定合同的法令结果,防止权力的无谓损失。但在缔结稳妥合一同,国寿公司未以合理方法向投保人陈某益提示、阐明,使其在没有充沛获取相关信息并彻底了解稳妥条款的前提下,作出缔约的意思表明,陈某益并不知道其所或许发作的稳妥危险不归于稳妥人承保规模,却等待得到稳妥保证。发作稳妥事端时,国寿公司又以被稳妥人被宣告逝世日期不在稳妥合同有用期内为由拒赔,国寿公司在合同缔结和实行过程中的上述行为有违诚笃信用准则。
关于稳妥合同中规则有关于稳妥人职责革除条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明文规则了稳妥人在缔结稳妥合一同应当向投保人清晰阐明,未清晰阐明的,该条款不发收效能,稳妥人不能依据该条款革除其应承当的稳妥职责。而关于本案稳妥人的实践免责景象,稳妥人国寿公司并未实行阐明职责,依据举轻以明重的准则,其更不能因而革除稳妥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背合同或许不实行其他职责的,应当承当民事职责”的规则,国寿公司应当承当给付稳妥金的民事职责。
因陈某益投保时未指定获益人,其被宣告逝世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稳妥金能否作为被稳妥人遗产的批复》之规则,其人身稳妥金应作为遗产处理,依法由其法定承继人陈某某承继,被上诉人陈某某有权向上诉人国寿公司恳求付出被稳妥人的逝世稳妥金,故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国寿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某某付出稳妥金10万元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国寿公司的上诉理由虽建立,但却不能支撑其免责的上诉建议。原判供认实践清楚,适用法令虽有所不妥,但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榜首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零六条榜首款之规则,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该判定现已发作法令效能。
[证明]
在稳妥业迅猛开展的当今社会,为约束稳妥人乱用优势位置,处理稳妥市场开展过程中的诚信问题,加强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我国稳妥立法确立了稳妥人对稳妥条款的阐明职责和对革除稳妥人职责条款的清晰阐明职责准则。但是,因为立法的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稳妥人对免责条款的清晰阐明职责准则仍面临着许多问题亟待讨论,本案便是一同触及稳妥人清晰阐明职责的疑问事例。因为按照稳妥法的相关规则,稳妥人的清晰阐明职责仅限于合同条款,而关于稳妥合同条款以外的稳妥人实践免责景象,稳妥人是否应尽阐明职责现行稳妥法并未清晰规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正在于被告是否因被稳妥人被宣告逝世的时刻已超越稳妥期间而当然免责。笔者以为,虽然本案所涉寿险合同所约好的免责条款并不包含被稳妥人被宣告逝世的景象,但归纳剖析有关宣告逝世的法令规则后能够发现,天然人被宣告逝世有必要经过的法定时刻为五年,故在本案投保人只投保了五年期的寿险合同景象下,被稳妥人一旦被法院宣告逝世必定超越稳妥合同的有用期,稳妥人实践上不行能承当稳妥职责。依据此,被告应以好心和诚笃守信的情绪对前述实践免责景象向投保人实行清晰阐明职责;未清晰阐明的,不能革除其给付稳妥金的稳妥职责。
一、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包含天然逝世和宣告逝世
宣告逝世是指天然人下落不明到达法定时限,经好坏联系人恳求由人民法院宣告其逝世的准则,该准则是法令对被宣告逝世的失踪人逝世的推定,是民法上的一种拟制逝世准则。民法设定宣告逝世准则的意图在于完毕长时间失踪人所触及之法令联系的不稳定状况,使好坏联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次序得以保证,故该准则关于有用维护被宣告逝世人的好坏联系人的利益意义严重。一般来说,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人寿稳妥合同对稳妥职责一般规则为,在合同有用期内被稳妥人身故,稳妥公司将按稳妥单载明的稳妥金额给付身故稳妥金。虽然大都寿险合同并未对其所称的“身故”意义进行清晰界定,《稳妥法》及相关法规也未对“身故”是仅指生理逝世仍是一同包含宣告逝世进行清晰规则,但从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则来看,逝世包含生理逝世和宣告逝世;再结合对长时间失踪人的相关好坏联系人权益的有用维护之考虑,笔者以为,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应包含生理逝世和宣告逝世两种景象。在司法实务中此观念已成为通说,稳妥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因为天然人被宣告逝世会发作与生理逝世相同的法令结果,因而,详细到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寿险合同,被稳妥人被宣告逝世能够发作稳妥人依据寿险合同之约好给付稳妥金的法令结果。
二、宣告逝世归于以逝世为赔付条件的不超越五年期的寿险合同中稳妥人的实践免责景象
实践免责景象是指虽未经过明示或默示的稳妥免责条款进行规则,但从相关法令规则并结合稳妥合同的相关约好能够推知稳妥人能够实践上革除或约束其职责的景象。详细到本案,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榜首款第(一)项“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好坏联系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恳求宣告他逝世”以及《民事诉讼法》榜首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逝世案子后,应当宣布寻觅下落不明人的布告,宣告逝世的布告期间为一年”的规则,天然人因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逝世有必要经过的法定时刻为五年。一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三十六条的解说,被宣告逝世的人,判定宣告之日为其逝世的日期。由此可知,即便被稳妥人在投保人投保当日便下落不明,其好坏联系人经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宣告逝世恳求后,被稳妥人被依法宣告逝世的日期从投保人投保之日起算已必定超越五年。更何况被稳妥人在投保人投保当日便下落不明的景象很少,不然极易引起道德危险的置疑。在一般景象下,被稳妥人一般在投保人投保后的稳妥有用期内失踪,此刻经相关好坏人恳求并经法院依法宣告逝世的期间必定远超越五年。因而,在投保人投保的以逝世给付稳妥金条件的寿险合同稳妥期间为五年以内(包含五年)的景象下,虽然寿险合同没有相关清晰的免责条款约好,但稳妥公司关于被稳妥人被宣告逝世的景象实践上不行能赔付。此刻,被稳妥人被宣告逝世就成为了不超越五年期寿险合同中稳妥人的实践免责景象。
三、稳妥人应对实践免责景象实行清晰阐明职责
因为现代稳妥活动的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和稳妥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且稳妥人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而投保人作为一般民众专业知识有限,对稳妥条款的了解或许存在误差。故依据诚笃信用和公正准则,稳妥人理应在缔结稳妥合一同向投保人实行阐明职责,就触及两边权力职责的稳妥条款,特别是革除或约束稳妥人稳妥职责的条款向投保人予以必要的解说和阐明,让投保人取得必要的信息并精确了解相关条款的实在内在,保证稳妥合同依据两边意思表明共同而建立,防止投保人权力的无谓损失。依据此,我国旧《稳妥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和2009年10月收效的新《稳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均对稳妥人对免责条款的清晰阐明职责进行了清晰规则。按照新《稳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则,对稳妥合同中革除稳妥人职责的条款,稳妥人在缔结合一同应当在投保单、稳妥单或许其他稳妥凭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许口头方法向投保人作出清晰阐明;未作提示或许清晰阐明的,该条款不产收效能。依据“举轻以明重”的准则,关于稳妥合同中清晰规则了革除稳妥人职责的条款,稳妥人姑且要以合理方法向投保人作清晰阐明,不然该条款不产收效能;而关于那些并未在稳妥合同中清晰约好免责,需经过归纳剖析法令规则和稳妥合同相关约好才干发现稳妥人已实践免责的实践免责景象,稳妥人更应以合理方法向投保人作清晰阐明,不然该实践免责景象不产收效能,稳妥人也不能因而革除其应承当的稳妥职责。从本案来看,在缔结该类五年期寿险合一同,被告并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合理方法向投保人陈某阐明,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包含宣告逝世及宣告逝世触及的详细法令程序和法定时刻,尤其是未清晰阐明天然人被宣告逝世的法定时刻即便自投保之日起算也必定超越五年,致使投保人陈某并不知道其或许发作的被宣告逝世的稳妥危险必定不归于该类五年期寿险合同的稳妥人承保规模,却等待得到稳妥保证。发作稳妥事端时,被告又以被稳妥人被宣告逝世日期不在稳妥合同有用期内为由拒赔,被告此举明显有失公允。故法院以被告未对本案实践免责景象实行清晰阐明职责、其不能革除稳妥职责为由判定被告向原告赔付稳妥金100000元是稳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