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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94条金融凭证诈骗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5 12:17
金融凭据欺诈罪,是指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选用虚拟现实、隐秘本相的办法,运用假造、变造的托付收款凭据、汇款凭据、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据,骗得别人资产,数额较大的行为。下面听讼网律师将详细解读金融凭据欺诈罪。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94条金融凭据欺诈罪
本罪所危害的客体是杂乱客体。既侵略了国家有关金融凭据的管理制度,一起又对公私产业的所有权形成危害。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归于银行的结算凭据,与托付收款凭据、汇款凭据、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据等金融凭据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行为目标的金融凭据,则仅是指托付收款凭据、汇款凭据及银行存单。假如运用假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欺诈,构成违法的,不构本钱罪、而应是 收据欺诈罪 。
所谓托付收款凭据,是指收款人托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金钱所供给的凭据与证明。运用托付收款的办法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托付收款的凭据,并供给收款依据为条件。收款的依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理事务的手续费凭据等证明。托付收款凭据依据其办法的不同可分为邮递和电报划回两种状况,详细选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挑选,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敷衍的金钱划转到收款人的帐户上。所谓汇款凭据,是指汇款人托付银即将金钱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供给的凭据和证明。依照银行传递凭据的办法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办法。前者即信汇办法、是指托付银行以邮递的办法划转金钱;后者即电汇,则是指托付银行选用电报的办法划转金钱。
所谓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据,亦是一种信誉凭据。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金钱、处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 银行 到期肯定 付款 的结算凭据和证明。存款人凭其能够处理存款的取存,银行则凭其处理收付金钱,次数较少,是具有相对固定性的储蓄事务,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的储蓄存款等便是凭银行存单予以结算。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运用假造、变造的托付收款凭据、汇款凭据、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据,进行欺诈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假造,是指模仿实在的金融凭据办法的图样、格局、色彩等特征私行经过印刷、复印、描绘、仿制等办法不合法制作金融凭据或许在实在的空白金融凭据上作虚伪的记载的行为。所谓变造,则是指在实在的金融凭据的基础上或许以实在的金融凭据为根本资料,经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抹、掩盖等办法,不合法改动其首要内容的行为,如改动确认的金融、有用日期等。所谓假造、变造的金融凭据,便是已经过假造手法发作或变造手法加以改动的虚伪金融凭据。
所谓运用,在这里是指将假造或变造的金融凭据谎报、假充为实在的金融凭据,用之骗得别人资产的行为。是否施行了运用之行为,是构本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边界。行为人假如仅有假造、变造金融凭据的行为,但没有运用的,则只构成假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假如既有假造、变造金融凭据的行为,又用之骗得了别人资产的,这时,假造、变造的行为实属本罪的手法牵连行为,对此应择一重罪科罪科刑。
应当指出,进行金融凭据欺诈活动,只要到达了数额较大的起点规范,才干构本钱罪。杏则,假如没有到达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即便有运用金融凭据进行欺诈的行为,也不能构本钱罪。关于数额较大,不能仅仅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已实践骗得的数额,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片面妄图或在客观上或许骗得的数额加以全面剖析而确定。或许到达数额较大,但由于毅力以外的原因此没有到达意图,构成违法的,应以金融凭据欺诈罪的未遂论处。所谓数额较大,参照《解说》,是指个人欺诈数额到达5万元以上,单位运用金融凭据欺诈到达10万元以上。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含个人,亦包含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金融凭据欺诈的违法分子勾通,即在施行金融凭据欺诈的前后过程中,彼此私自勾通、一起策划、商量对策、充任内应,为欺诈违法分子供给欺诈协助的,应以金融凭据欺诈共犯论处。这是由于,进行金融凭据欺诈活动完成其不合法骗得别人资产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当为违法分子供给企业信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留意的是,关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金融凭据欺诈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运用职务之便的首要行为,形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刻应当依照贪婪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要因其协助行为在形成了除自己地点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运用职务之便而并吞、欺诈的,才以本罪共犯处分。但不管以何罪处分,都应从重处分。假如在进行此种违法的过程中还有其他违法行为如纳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分。
片面要件
本罪在片面方面有必要出于成心,过错不能构本钱罪。行为人对所运用的假造、变造的金融凭据有必要表现出明知。如对假造、变造的金融凭据不表现为明知,即不知道所运用的金融凭据是假造或变造的,则不构本钱罪。行为人假如是在不知道的状况下运用的,如持有金融凭据的人所持有的金融凭据是其前手欺诈、偷盗、掠夺、争夺而来自己却不知情的;或许受人托付运用托付人供给的自身是冒用的金融凭据的、自己彻底不知情的,就由于不是出于成心而不构本钱罪。
关于违法的意图,本罪要求出于不合法占有之意图。杏则,如无不合法占有的意图,即便出于成心也不或许构本钱罪。不过,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运用的归于假造、变造的金融凭据,仍决意运用,其不合法占有的意图显而易见。
立案规范
[收据欺诈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收据欺诈活动,涉嫌下列景象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收据欺诈,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收据欺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进行金融收据欺诈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许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许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许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许没收产业:
(一)明知是假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运用的;
(二)明知是报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运用的;
(三)冒用别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言而无信或许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得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确保的汇票、本票或许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骗得资产的。
运用假造、变造的托付收款凭据、汇款凭据、银行存单等其他银 行结算凭据的,依照前款的规则处分。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则之罪,数额特别巨大而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形成 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许死刑,并处没收产业。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则之罪的,对单位判处分金,并对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数额巨大或许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许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许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运用计算机施行金融欺诈、偷盗、贪婪、挪用公款、盗取国家秘密或许其他违法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则科罪处分。
本罪与欺诈罪的边界
本罪与欺诈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联系。行为人以金融凭据进行欺诈归于欺诈罪的一种表现办法,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欺诈罪为一般法条。依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准则,除有特别规则的在外,应依特别法条在这里即为本罪科罪量刑。
从理论上看,它们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差异首要是:(1)欺诈行为发作的时空不同。前者只能发作在金融活动中;后者只能发作在金融活动以外。(2)欺诈的办法不同。前者是经过运用假造、变造的托付收款凭据等其他银行结算凭据这一金融道具施行的;后者是运用法令没有明文规则的道具施行的。(3)违法客体不同。前者侵略的是杂乱客体,即国家对金融凭据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产业所有权;后者仅仅公私产业的所有权。(4)违法主体不同。前者包含天然人和单位;后者只能是天然人。实践中,假如行为人在非金融活动中运用假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据施行欺诈,构成违法的应当以欺诈罪科罪处分。反之,金融活动中运用假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据进行欺诈,构成违法的则应当以金融凭据欺诈罪科罪处分。
与收据欺诈罪等的的边界
与收据欺诈罪、信誉卡欺诈罪、信誉证欺诈罪的边界。从理论上说,它们的首要差异是:(1)施行欺诈时所运用的金融道具不同。前者所运用的只能是假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据;后者运用的分别是收据、信誉卡或信誉证,能够是假造、变造的或实在的。(2)欺诈的手法不尽相同。前者只要运用行为一种;后者除运用行为外,还包含其他法定的行为办法,如签发言而无信或无资金确保的汇票、本票,骗得信誉证或其他办法的,恶意透支的等。(3)违法的直接客体不尽相同。前者侵略的是国家对其他银行结算凭据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产业所有权;后者侵略的分别是国家对金融收据、信誉卡、信誉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产业所有权。实践中,假如从收据、信誉卡、信誉证均具有银行结算功能看,刑法对金融凭据欺诈罪的规则是归于普通性罪名,而对收据欺诈罪、信誉卡欺诈罪、信誉证欺诈罪规则则归于特殊性罪名,依照法学理论关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一般精力,对以收据、信誉卡、信誉证施行欺诈构成违法的,只能以收据欺诈罪、信誉卡欺诈罪、信誉证欺诈罪科罪处分,不能以金融凭据欺诈罪科罪处分。
本罪与假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边界
行为人假造或变造托付收款凭据、汇款凭据、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据又用之骗得资产的、归于手法牵连行为,依据牵连犯的处理准则应择一重罪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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