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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5 02: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准则若干问题的规则》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准则若干问题的规则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经过)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令关于诉讼时效准则的规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令的规则,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当事人能够对债款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款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一)付出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目标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根据出资联系发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债款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背法令规则,约好延伸或许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抛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自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其根据新的依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景象在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再审或许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第五条 当事人约好同一债款分期实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终一期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核算。
第六条 未约好实行期限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则,能够确认实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核算;不能确认实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款人要求债款人实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核算,但债款人在债款人第一次向其建议权力之时清晰表明不实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款人清晰表明不实行义务之日起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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