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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3 15: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作业场所之间的道路是否归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2008年8月22日 [2008]行他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作和社会确保局工伤行政承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讨以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居处途中遭到机动车事端损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则。  此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作和社会确保局工伤行政承认一案的请示
(2007年8月24日  鲁高法函[2007]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肥城市法院在审理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作和社会确保局工伤行政承认一案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上下班途中”的了解与适用存在不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讨后,向我院提出请示。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讨后以为,跟着我国户籍制度的变革和公路交通的开展,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像本案中原告平常在一个当地作业,周末到另一个当地寓居的景象越来越多,因而本案反映出的法令问题具有普遍意义,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子有关状况陈述如下:
一、根本案情
邹平系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员工。2005年7月8日邹平鄙人班后乘坐黄锦飘驾驭的鲁A50967号桑塔纳轿车在济南市槐荫区沿220线由西向东行进至老济兖公路路口时与济南市公交公司阎勇驾驭鲁A26603号K56路大型客车相撞,构成邹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逝世。2006年7月8日原告翟恒芝、邹依兰向被告肥城市劳作和社会确保局提出工伤确定请求,2006年9月6日被告肥城市劳作和社会确保局作出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确定决议书,确定邹平不归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年11月19日向肥城市人民政府请求行政复议,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0日以[2006]肥政复决字第20号决议书决议保持被告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确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邹平在其单位宿舍区有住宅一处,在济南市中区王官庄1区4号楼303室有住宅一处,事发前邹平的爸爸妈妈在其济南住宅处寓居。邹平的妻子(本案原告)在泰安上学,女儿随妻子在泰安寓居,3人仅在节假日去济南寓居。
二、需求请示的法令问题
本案触及的法令问题是:邹平回济南的住宅能否确定为上下班途中。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讨后,构成以下两种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邹平下班后从作业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则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确定工伤。理由是:
1.邹平的两个住处均应为其固定居所。邹平在单位的住宅为其上下班供给了便利;而济南的住宅有3人在节假日去寓居的现实。别的,事发时是周五,邹平下班后回济南的住处也是情理之中。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则:“员工或许直系亲属确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以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当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供给的根据证明邹平去济南不是公事外出,但没有根据证明邹平去济南不是回济南的住处。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则:员工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工伤或许视同工伤:(一)因违法或许违背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本案邹平的伤亡不具备上述景象规则的条件。
4.工伤维护的首要法令准则和精力应是最大或许确保片面在无歹意的劳作者在劳作伤亡后可以取得救助。因而,邹平下班后从作业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则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确定决议确定的现实不清。对适用的法令条款了解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则,应判定吊销被告肥城市劳作和社会确保局于2006年9月6日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确定决议:并限被告肥城市劳作和社会确保局于60日内对邹平的逝世的性质从头作出确定。
另一种定见以为,邹平下班后从作业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不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则的“上下班途中”,不应当确定为工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则:“在上下班途中遭到机动车事端损伤的可确定为工伤”。此景象中“上下班途中”通常是指从固定居所到作业场所之间的正常道路,因而是否归于“上下班途中”应主要看该道路是否归于确保上下班正常需求所有必要的道路。本案中,邹平在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的居处,既具有户籍证明所标明的法令意义上的寓居性质,又有长时间日子寓居的客观现实,邹平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指从其寓居的单位宿舍到工厂之间的路程,而不是原告建议的从其单位到济南的住处所通过的道路。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应判定保持被告作出的工伤确定决议。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定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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