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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标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3 07:54

不合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方法
第一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不合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许未经依法挂号、存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撤消营业执照或许吊销挂号、存案的单位遭到事端损伤或许患职业病的员工,或许用人单位运用童工形成的伤残、逝世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有必要依照本方法的规则向伤残员工或逝世员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许逝世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条 一次性补偿包含遭到事端损伤或患职业病的员工或童工在医治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补偿金数额应当在遭到事端损伤或患职业病的员工或童工逝世或许经劳作能力判定后确认。
劳作能力判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作能力判定委员会处理。劳作能力判定费用由伤亡员工或许童工所在单位付出。
第四条 员工或童工遭到事端损伤或患职业病,在劳作能力判定之前进行医治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膳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则的规范和规模,悉数由伤残员工或童工所在单位付出。
第五条 一次性补偿金按以下规范付出:
一级伤残的为补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补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补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补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补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补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补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补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补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补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 遭到事端损伤或患职业病形成逝世的,按补偿基数的10倍付出一次性补偿金。
第七条 本方法所称补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区域上年度员工年平均薪酬。
第八条 单位拒不付出一次性补偿的,伤残员工或逝世员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许逝世童工的直系亲属能够向劳作保证行政部门告发。经查验事实的,劳作保证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期限改正。
第九条 伤残员工或逝世员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许逝世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补偿数额与单位发作争议的,依照劳作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条 本方法自2004年l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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