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罪的特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9 12:36首要特征
(一)单位纳贿罪的违法主体有必要是单位。这儿所讲的单位,依据《刑法》第30条的规则,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违法案件详细运用法令有关问题的解说》的规则:“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含国有、团体一切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含依法建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单位纳贿罪中,还存在单位内部组织纳贿违法的可能性。所谓单位内部组织是相关于单位整体而言的,是指法人的分支组织,单位内设的科、室、部等部属小单位。单位内部组织能够成为单位纳贿罪的违法主体,其违法行为应按单位违法惩办,首要理由是:
首要,因为财务管理的不健全,各单位内部组织存在的“小金库”是发作纳贿违法的物质基础,而这些内部组织为获取本“小集团”的局部利益,又是发作纳贿违法的动因,因此,为本内部组织获取不合理利益,经团体决议或由其担任人决议施行的本内部组织的纳贿违法,其行为契合单位纳贿违法的特征,本质仍属单位纳贿罪。
其次,单位纳贿违法并不指单位中的每个部分都纳贿,因此,对单位内部组织的纳贿违法,在前面仍冠以单位名称作为被告人,不会牵连无辜。
(二)单位纳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本单位的毅力以单位名义施行的纳贿行为。详细包含以下两种景象:一是为获取不合理利益而纳贿;二是违背国家规则,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纳贿行为首要有:(1)经单位研讨决议的由有关人员施行的纳贿行为;(2)经单位主管人员同意,由有关人员施行的纳贿行为;(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施行的纳贿行为。需求指出的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则,纳贿行为的违法所得有必要归单位一切,假如归个人一切,应以自然人的纳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违法案件详细运用法令有关问题的解说》第2、3条别离规则:个人为进行违法违法活动而建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施行违法的,或许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后,以施行违法为首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违法论处;盗用单位名义施行违法,违法所得由施行违法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违法的规则科罪处分。
(三)单位纳贿罪在片面方面只能是直接成心,而且具有为本单位获取不合理利益的意图。
对上述见地,有人以为不免失之偏颇,他们以为《刑法》第393条将单位纳贿罪分为两种景象:一种是单位为获取不合理利益而纳贿的;另一种是单位违背国家规则,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即准纳贿行为。关于前一种景象,已明确规则为单位“获取不合理利益”这一要件。而对后一种景象,则不需求为单位“获取不合理利益”这一要件。他们以为,假如对第二种景象也有必要具有为单位“获取不合理利益”这一要件,必然放纵单位纳贿违法的发作,乃至有人以为,这必然形成为获取合理利益而纳贿应受法令保护的揣度。因此主张,不管获取什么样的利益,只需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资产,所取得或可能取得的利益是经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完结的,即构成纳贿违法。
以为,持该种见地的人割裂了“获取不合理利益”与“违背国家规则”之间应有的联络,这便是关于获取本身应得利益,假如是经过违背国家规则的方式或手法取得,因该方式与手法的不合法性,本质上已转化为“获取不合理利益”。“两高”于1999年3月4日《关于在处理纳贿违法大要案的一起严肃查处严峻纳贿违法分子的告诉》中对“获取不合理利益”作了如下解说:“获取不合理利益”是指获取违背法令、法规、国家方针和国务院各部分规章规则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许有关单位供给违背法令、法规、国家方针和国务院各部分规章规则的协助或许便利条件。“这句话的前半段是指典型的不合理利益,而后半段则是由合法利益因其运用的手法或采纳的方式的不合法而转化为”不合理利益“。持否定”不合理利益“为单位纳贿罪必备构成要件的人,其意图是出于冲击纳贿违法的需求,他们以为纳贿与纳贿是一对导致糜烂的孪生兄弟,纳贿有必要严惩,纳贿岂能宽恕,因此力主撤销”获取不合理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显着,这已超出了”两高“司法解说的权限,只能由立法机关依据反糜烂斗争的需求对刑法的有关规则作恰当修正。在当时的法令条件下,应严厉依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准则,以”获取不合理利益“作为单位纳贿罪的构成要件,严惩此类违法,关于某些单位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资产,没有取得不合理利益的,不能确认为纳贿违法。
(四)单位纳贿罪的违法目标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单位纳贿罪的违法目标能否包含国有单位,对此问题,一些教科书以为,本罪的违法目标既包含国家工作人员,也包含国有单位,其理由是界说单位纳贿罪的《刑法》第393条将此罪规则为两种景象,其前一种景象“单位为获取不合理利益而纳贿”中的纳贿目标未指明是国有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故将二者悉数包含进去。以为,这种知道是过错的,单位纳贿罪的违法目标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是:
1.研讨一种详细违法的概念及其构成,不能仅依据《刑法》的一、二条法令条文来讲究,而应结合同一类违法乃至整部《刑法》加以分析,就纳贿这类违法行为而言,在刑法第八章《贪婪贿赂罪》中规则了四种行为:(1)自然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纳贿;(2)自然人对国有单位的纳贿;(3)单位对国有单位的纳贿;(4)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纳贿。而“两高”别离就《刑法》的罪名的确认问题的有关司法解说,都将第一种景象,即自然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纳贿违法确认为“纳贿罪”;对第二、三种景象,即自然人或单位对国有单位的纳贿违法界说为“对单位纳贿罪”;而对第四种景象,即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纳贿违法规则为“单位纳贿罪”。若将单位也列为“单位纳贿罪”的违法目标,必然形成“单位纳贿罪”和“对单位纳贿罪”这两种违法在违法目标上彼此容纳,这是不契合逻辑的。
2.确认单位纳贿罪的违法目标包含国有单位,必然形成在单位对国有单位的纳贿违法行为的科罪量刑上发作分歧,给公正执法带来负面影响。假如依照上述观念,单位为获取不合理利益而给予国有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资产的纳贿行为,既可构成“对单位纳贿罪”,也可构成“单位纳贿罪”。而这两罪在量刑方面显着不同,依据《刑法》的第391条及第393条规则,“对单位纳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单位纳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上述对同一详细行为在科罪与量刑上存在的双重规范,显着已违背了刑法总则所确认的罪刑法定准则。所以,“单位纳贿罪”的违法目标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五)构成单位纳贿罪有必要具有“情节严峻”。
“情节严峻”是构成单位纳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与纳贿罪、对单位纳贿罪相差异的一个重要标志。至于怎么确认该罪的“情节严峻”,则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片面上的罪行程度与客观上形成的社会损害程度来确认,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峻”:
1.纳贿数额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规范的规则(试行)》中的有关规则,单位纳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具有其他严峻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述司法解说中所作的解说,单位为获取不合理利益而纳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相同予以立案:(1)为获取不合法利益而纳贿的;(2)向3人以上纳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纳贿的;(4)致使国家或许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