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5 18:40
【案情】
2005年9月20日,甲和乙银行签订了一份告贷合同,甲向乙告贷100万元,告贷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甲拒不还款,乙诉至法院。经法院掌管调停,甲、乙达成协议,约好甲在3个月之内将本金100万元和利息还清,法院并向两边当事人发送了调停书。但3个月后,甲仍不按调停书的约好向乙实行还款责任。乙无法,不得不请求法院实行。法院在实行进程中,将甲的房产和轿车一辆拍卖,共得金钱60万,剩下金钱则未能实行到位。2007年1月,乙见甲还款无望,便在未告诉甲的状况下和丙财物办理公司约好,将调停书承认的债款(扣除已实行到位的60万元,还余本金50万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2008年1月,丙和甲交涉还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甲清偿欠款。甲则辩称债款转让合同无效,其理由为:1.调停书承认的债款不能随意转让;2.债款转让应告诉债款人,而乙在转让债款时并没有告诉甲,因此债款转让应无效;3.假如乙在转让时告诉了甲,则甲其时也能够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该债款,而无须再像现在那样还需依照调停书持续承当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丙财物办理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就取得了50万元的债款,对甲而言显失公正。
【分析】
此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调停书承认的债款能否转让?二是债款人转让债款时未告诉债款人是否会导致债款转让无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以为,调停书承认的债款是能够转让的。其理由为:首要,就调停书的制造进程而言,先是由当事人达成协议,然后再由法院制造调停书,经过调停书对当事人的协议予以承认,赋予协议强制实行力。由此可见,调停书本质上不过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的一种承认。已然没有强制实行力的协议中承认的债款都能够转让,具有强制实行力的协议中承认的债款理应也能够转让。其次,该调停书承认的纯属一种金钱债款,而金钱债款不像一些具有人身联系的债款那样不能转让。最终,法令并没有规则不能转让调停书承认的债款。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以为,债款人转让债款未告诉债款人并不导致债款转让无效,其理由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则,债款人转让权力的,应当告诉债款人。未经告诉,该转让对债款人不发作效能。合同法如此规则,首要是为了避免债款人重复实行以及便利债款人实行债款。依此规则,在债款人不知道债款现已转让的状况下,其能够依然依照原合同的约好持续向原债款人实行债款,而不用向新债款人实行。当然,在债款人得知新债款人之后就有必要向新债款人实行债款。可是,在未告诉债款人的状况下,债款转让的约好应束缚原债款人和新债款人,即原债款人在承受债款人的实行后,有必要再转交给新债款人,不然便是违约。详细到本案,因乙在转让债款时并未告诉甲,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并不用然导致债款转让无效,仅仅该债款转让的约好不能对甲发作效能,甲依然能够向乙实行。而乙承受甲的实行后就有必要向丙转交。而在丙告诉甲之后,甲即知道了新的债款人,此刻即需向新的债款人实行债款,不得以债款转让未告诉为由不向丙实行债款;再者,该债款转让并没有加剧甲的担负。
至于甲所建议的显失公正问题则并不能建立。甲的责任便是依照调停书的约好实行债款,至于债款人怎样处理债款是其权力,只需没有加剧债款人的担负,债款人就不能干与。与此相似,如承继人无偿从被承继人处承继了一笔债款,此刻,债款人就不能以承继人是无偿承继到该笔债款为由而回绝实行债款。丙继受的是乙本来的权力,已然本来甲与乙之间并无显失公正的状况,那么甲建议显失公正就不能建立。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张远金
2005年9月20日,甲和乙银行签订了一份告贷合同,甲向乙告贷100万元,告贷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甲拒不还款,乙诉至法院。经法院掌管调停,甲、乙达成协议,约好甲在3个月之内将本金100万元和利息还清,法院并向两边当事人发送了调停书。但3个月后,甲仍不按调停书的约好向乙实行还款责任。乙无法,不得不请求法院实行。法院在实行进程中,将甲的房产和轿车一辆拍卖,共得金钱60万,剩下金钱则未能实行到位。2007年1月,乙见甲还款无望,便在未告诉甲的状况下和丙财物办理公司约好,将调停书承认的债款(扣除已实行到位的60万元,还余本金50万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2008年1月,丙和甲交涉还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甲清偿欠款。甲则辩称债款转让合同无效,其理由为:1.调停书承认的债款不能随意转让;2.债款转让应告诉债款人,而乙在转让债款时并没有告诉甲,因此债款转让应无效;3.假如乙在转让时告诉了甲,则甲其时也能够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该债款,而无须再像现在那样还需依照调停书持续承当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丙财物办理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就取得了50万元的债款,对甲而言显失公正。
【分析】
此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调停书承认的债款能否转让?二是债款人转让债款时未告诉债款人是否会导致债款转让无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以为,调停书承认的债款是能够转让的。其理由为:首要,就调停书的制造进程而言,先是由当事人达成协议,然后再由法院制造调停书,经过调停书对当事人的协议予以承认,赋予协议强制实行力。由此可见,调停书本质上不过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的一种承认。已然没有强制实行力的协议中承认的债款都能够转让,具有强制实行力的协议中承认的债款理应也能够转让。其次,该调停书承认的纯属一种金钱债款,而金钱债款不像一些具有人身联系的债款那样不能转让。最终,法令并没有规则不能转让调停书承认的债款。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以为,债款人转让债款未告诉债款人并不导致债款转让无效,其理由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则,债款人转让权力的,应当告诉债款人。未经告诉,该转让对债款人不发作效能。合同法如此规则,首要是为了避免债款人重复实行以及便利债款人实行债款。依此规则,在债款人不知道债款现已转让的状况下,其能够依然依照原合同的约好持续向原债款人实行债款,而不用向新债款人实行。当然,在债款人得知新债款人之后就有必要向新债款人实行债款。可是,在未告诉债款人的状况下,债款转让的约好应束缚原债款人和新债款人,即原债款人在承受债款人的实行后,有必要再转交给新债款人,不然便是违约。详细到本案,因乙在转让债款时并未告诉甲,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并不用然导致债款转让无效,仅仅该债款转让的约好不能对甲发作效能,甲依然能够向乙实行。而乙承受甲的实行后就有必要向丙转交。而在丙告诉甲之后,甲即知道了新的债款人,此刻即需向新的债款人实行债款,不得以债款转让未告诉为由不向丙实行债款;再者,该债款转让并没有加剧甲的担负。
至于甲所建议的显失公正问题则并不能建立。甲的责任便是依照调停书的约好实行债款,至于债款人怎样处理债款是其权力,只需没有加剧债款人的担负,债款人就不能干与。与此相似,如承继人无偿从被承继人处承继了一笔债款,此刻,债款人就不能以承继人是无偿承继到该笔债款为由而回绝实行债款。丙继受的是乙本来的权力,已然本来甲与乙之间并无显失公正的状况,那么甲建议显失公正就不能建立。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张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