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重新计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8 10:11[案情]
原告马某,女,1973年6月出世,汉族,工人,住址:某行中心分理处家属楼。
原告张某,女,1977年3月出世,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我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住址:某街59号。
负责人郑某,行长。
1993年1月10日,被告组成我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系被告所属经营单位。1994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为期五年的劳作合同(期限为1994年9月20日-1999年9月20日)。1997年12月5日,被告将房地产信贷部变更为我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二原告在该中心分理处从事政策性房改金融业务作业。1999年1月,被告以从事政策性房改金融业务人员限额四人为由,中止原告作业。二原告薪酬发至1999年1月,马某月薪酬519元,张某月薪酬509元。二原告以被告私行停止劳作合同,于1999年1月12日向汝南县劳作裁定委员会恳求劳作裁定,该委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1999)2号裁定判决,结论是:汝南农行中心分理处付出二原告养老保险金、赋闲保险金,并补发薪酬,组织上岗作业。1999年8月18日,二原告根据收效判决,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恳求履行。因为裁定判决书所列被诉人我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汝南县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则,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汝民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不予立案履行(裁定书无奉告提起诉讼权力)。之后,二原告屡次要求汝南县劳作裁定委员会给予解决无果。2002年1月14日,二原告向汝南县劳作裁定委员会再次恳求劳作裁定,汝南县劳作裁定委员会以
二原告的二次裁定恳求超越60日的裁定期限为由,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根据《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2年1月28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求我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赋闲保证金,补发1999年2月至1999年7月的薪酬。
被告我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辩称,原、被告签定劳作合同事实;二原告第2次恳求劳作裁定已超越60日的裁定期限,自劳作争议发作之日起也已超越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恳求。
[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原、被告签定的为期五年的劳作合同,不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为有用合同。被告私行停止合同,系违约行为。劳作争议发作后,二原告按照《劳作法》的规则,及时恳求了劳作裁定,因为该裁定判决书的被诉人为我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法院不予立案履行,二原告应根据发作法令效力的裁定书提起民事诉讼,或恳求裁定委纠正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