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选举法修改全文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4 05:52(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推举法〉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14日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3月14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推举法》作如下修正: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正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恰当数量的底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恰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份额。”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正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推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添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推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录用。乡、民族乡、镇的推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录用。
“推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提名人的,应当辞去推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添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推举委员会实行下列责任:
(一)区分推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挂号,检查选民资历,发布选民名单;受理关于选民名单不同定见的申述,并作出决议;
(三)确认推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安排介绍代表提名人的状况;依据较大都选民的定见,确认和发布正式代表提名人名单;
(五)掌管投票推举;
(六)确认推举成果是否有用,发布中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推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发布推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正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能够添加一名代表;可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越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能够少于四十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