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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修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1 17:06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依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土地运用税暂行法令>的决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运用乡镇土地,调理土地级差收入,进步土地运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运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乡镇土地运用税(以下简称土地运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法令的规则交纳土地运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工作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戎行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含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运用税以纳税人实践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则税额核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安排丈量作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实践情况确认。
第四条 土地运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法令第四条规则的税额起伏内,依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认所辖区域的适用税额起伏。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实践情况,将本区域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的税额起伏内,拟定相应的适用税额规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履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经济落后区域土地运用税的适用税额规范能够恰当下降,但下降额不得超越本法令第四条规则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区域土地运用税的适用税额规范能够恰当进步,但须报经财政部同意。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运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戎行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工作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大街、广场、美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出产用地;
(六)经同意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抛弃土地,从运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运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则免税的动力、交通、水利设备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法令第六条规则外,纳税人交纳土地运用税确有困难需求定时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阅后,报国家税务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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