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2 15:41世界商事判决是世界各国遍及选用的一种处理世界商事争议的首要办法,从实质上说,它是当事人为处理其间现已发作或将来可能发作的争议而作出的一种契约性组织。因此,一般以为,为了确保判决的充沛有用性,世界商事判决有必要脱节内国法院的司法干涉。但从各国判决立法及世界商事判决的实践来看,各国法院均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的方法对世界商事判决施加种种干涉,能够说,在现阶段要想使世界商事判决彻底脱节内国法院干涉是不可能的。那么,终究应当怎么看待法院干涉在世界商事判决中的效果,怎么树立和调整法院与判决庭的合作关系,这是各国学者和立法者所遍及重视的问题。
一、在世界商事判决中法院干涉的必定性 世界商事判决中的法院干涉,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在世界商事判决中法院所给予的支撑与帮忙,如强制实施判决协议、采纳保全办法、强制实施判决判决等;二是指法院对世界商事判决程序的监督及对判决的司法检查、管辖权的操控、调换判决员、吊销判决或回绝供认与实施判决等[(1)]。传统的法令观念以为,判决归根到底是一种处理争议的契约准则,至少在理论上要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准则的分配,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必要受国内法的限制;判决尽管是依据当事人世的判决协议,但这种协议的法令效能,则是有关国内法所赋予的,而判决判决的强制实施更是依赖于国内司法机关。因此,各国均不否定判决准则为其司法准则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确保国家法令的公平性和统一性,法院有必要对世界商事判决施行必要的操控与监督。例如,英国长期以来奉行"法院管辖权不容掠夺"的准则,非常着重法院对判决的司法干涉。英国闻名法官斯克鲁顿(scurtton)有句名言:"在英格兰,普天之下,难道王土;率土之滨,难道王臣,"[(2)]不幸的是,法院对世界商事判决的司法干涉,严峻损害了世界商事判决的健康发展,在世界规模内要求削减以致消除法院干涉的呼声非常激烈。但从现在的世界实践看来,除"处理出资争议的世界中心"(ICSID)判决外,其他一切的世界商事判决都无法脱节内国法院的司法干涉。《世界判决杂志》总编J·沃纳(Jacques Werner)即以为,无论是国内判决仍是世界判决,没有内国法院的帮忙都不能有用地发挥效果。他乃至以为,没有国内法院活跃有用的支撑,现代含义上的判决就可能存在[(3)]。那么,在世界商事判决中,终究有无必要保存内国法院的司法干涉呢? 首要,从法院对世界商事判决的支撑与帮忙来剖析。世界商事判决与司法诉讼的明显差异之一,便是它的民间性和自愿性,这就决议了判决庭的权利来历,不象法院来自于国家司法主权,而是来自于当事人世有用的判决协议。因此,在判决的整个进程中,它既无充沛的权利来确保判决程序的正常进行,更无相应的权利实施它所作出的判决。例如,在判决进程中,一方当事人持不合作的情绪,成心推迟判决程序,拒不向判决庭出示依据,私行搬运,隐若或变卖产业,拒不实施判决判决等。因为判决庭缺少必要的强制性权利,往往对当事人的不合作行为束手无策。此外,因为世界商事判决具有严厉的契约性质,判决庭的权利来自于判决协议,所以判决庭的指令或决议,仅对判决当事人有约束力,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产业或依据为第三人所持有或操控时,如需采纳暂时保全办法,判决庭便力不从心了。任何有用的救助都有必要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来施行。因此,一般以为,在世界商事判决中,为了确保判决程序的正常进行和判决的供认与实施,法院的支撑与帮忙是必不可少的。各国判决立法、有关判决的世界条约以及常设判决组织的判决规矩,均包含有法院对世界商事判决支撑与帮忙的规矩。从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世界商事判决的支撑与帮忙贯穿判决进程的一直。详细体现在:(1)在判决开始时,假如两边当事人世存在着有用的判决协议,两边应恪守判决协议将争议提交判决处理。假如一方当事人违背判决协议,向法院提出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恳求停止司法诉讼程序,指令当事人提交判决;假如一方当事人依判决协议将争议提交判决,另一方当事人采纳不合作情绪,则提起判决方当事人可求助于有关法院,强制实施判决协议。(2)在判决程序进行中,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协议或判决规矩的规矩,指定或录用、调换判决员;应当事人的恳求,法院可对有关产业、依据等采纳暂时保全办法;在案子依据为第三人所持有时,可依据当事人或判决庭的恳求,强令第三人出示依据或出庭作证等。(3)在判决作出后,如当事人拒不自动实施判决,可应胜诉方当事人的恳求强制实施判决[(4)]。 其次,关于法院在世界商事判决中的监督与检查的效果,各国学者点评纷歧,毁誉皆有。英国闻名学者施米托夫(Clive M·Schmitthoff)从前提出,应当将法院对世界商事判决的司法检查分为两类:一是检查判决程序中的"天然正义"(nature justice)是否被恪守以及依据当事人所承认的法令判决协议是否有用;二是对判决青红皂白的检查。他以为这是两种性质彻底不同的检查,对前一类司法检查,一切国家都是供认的,而对后一类检查,则存在着很大的争议。[(5)] 从各国判决立法及有关世界条约的规矩调查,咱们不难发现,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彻底抛弃了对世界商事判决的监督与检查,只不过各国施行监督检查的详细方法、程度与规模不同算了。归纳起来说,法院对世界商事判决的监督检查首要体现三个方面:(1)对判决庭的管辖权施行操控。在判决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施时,指令判决庭停止判决程序,由法院审理。尽管许多常设判决组织的判决规矩均规矩,判决庭有权对判决协议的效能及本身管辖权作出判决,但这种判决有必要遵守有关法院对判决协议所作的判决。(2)对判决程序包含判决庭的组成施行监督。关于仲庭的组成或判决的程序与判决规矩不符的,或许当事人在判决进程中没有得到恰当告诉或非因当事人应担任的原因此未能陈说定见的,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恳求,能够判决吊销判决或判决不予实施。(3)还有极个别国家答应法院对判决作实质性检查。例如,英国长期以来实施"特别案由"(special case)或"案情陈说"(case stated)程序,答应法院以判决在事实上或法令上有过错为由吊销判决[(6)]。1979年《英国判决法》的公布标明,英国对待判决的司法检查情绪有所改变,但仍准则上供认法院有权对判决的法令问题进行司法检查,只不过是在世界判决的广泛领域内,授权当事人经过事前协议扫除法院对判决的司法检查罢了[(7)]。 能够肯定地说,法院对世界商事判决程序的监督与判决的司法检查,是世界各国的遍及实践,并为1958年《纽约条约》的有关规矩所承认。这对确保判决程序合理、判决判决公平以及保护判决举办地国与判决实施地国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着非常重要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