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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条例详解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9 05:26

第4条 在若干状况下原讼法庭可行使区域法院的权利 版别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以下状况,原讼法庭可行使第3条赋予区域法院的权利──
(a)案子状况紧急;
(b)原讼法庭信纳案子状况特别,致使由原讼法庭行使该等权利较由区域法院行使为恰当。
(1986年拟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条 拘捕违背指令的人 版别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应婚姻其间一方请求,宣布载有以下条文的强制令(不管是依据本法令赋予的司法管辖权或任何其他司法管辖权宣布,亦不管遣词怎么)──
(a)禁制另一方对请求人或与请求人同住的儿童施用暴力;或
(b)制止该另一方进入其婚姻居所、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或一处指明当地,则宣布强制令的法院如信纳该另一方曾导致请求人(或导致强制令所指的儿童,视乎强制令所指的是谁而定)身体受伤害,法院可在契合第6条的规定下,在宣布强制令的一起或在强制令收效期内的任何时刻,在强制令附上一份契合订明格局的拘捕权书。
(2)凡强制令依据第(1)款附有拘捕权书,警务人员无须手令,即可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置疑在违背该强制令的状况下,施用暴力或(视乎强制令的内容而定)进入该强制令指明的场所或当地的人;该警务人员并具有进行拘捕时所需的全部权利,包含运用适度武力强行进入某场所或当地进行该次拘捕的权利。
(3)依据第(2)款被拘捕的人──
(a)须在被拘捕来日午夜前──
(i)带到原讼法庭席前(如有关的拘捕权书是依据第(1)款附于由原讼法庭宣布的强制令上的);或
(ii)带到区域法院席前(如有关的拘捕权书是依据第(1)款附于由区域法院宣布的强制令上的);及
(b)如无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视乎强制令由前者或后者宣布而定)的指示,不得在(a)段所述期间内获释,但本条并不授权任何人在(a)段所述期间届满后拘留被拘捕的人。
(4)除适用于烈风正告日的部格外,《释义及公例法令》(第1章)第71条不适用于本条。
(1986年拟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对比1976c.50s.2U.K.]
第6条 对若干强制令及拘捕权书的约束 版别日期 30/06/1997
(1)载于依据本法令宣布的强制令内的第3(1)(c)或(d)条所述条文,在法院认为有需求的期间内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越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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