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票名称有误解 受让人起诉撤销转让合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6 04:50
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所转让股票的称号约好前后纷歧,受让人以存在严重误解为由申述要求吊销合同。日前,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确定受让人在签定股权转让合一起构成严重误解,应当吊销该转让合同。 2009年8月12日,伟邦投资公司与神煤华业公司(乙方)签定《股份转让合同》,约好:“经两边友爱洽谈,就‘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转让事宜达到如下协议”,榜首条载明:“伟邦投资公司自愿将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华润置地(港股代码1109)社会法人股’30万股转让给神煤华业公司。合同中还约好了转让的对价,以及付款的方法、期限等。合同签定后,神煤华业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伟邦投资公司交给了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香港买卖所关于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的信息载明,华润置地(1109)公司称号为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4301室。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为不同的法人。 神煤华业公司申述称,伟邦投资公司交给的股票并非“港股代码1109”的“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揭露发行并上市流转的港股,两者价格悬殊,神煤华业公司以为两边在签定合一起将未上市的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当成华润置地(港股代码1109)社会法人股进行买卖,归于对标的物的种类产生了严重误解,应当吊销该合同。一审法院支撑了神煤华业公司的诉讼恳求。伟邦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榜首款规则:“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改变或许吊销:(一)因严重误解缔结的;(二)在缔结合一起显失公正的”。行为人关于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种类、质量、标准和数量等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形成较大丢失的,应当确定为严重误解。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约好:“经两边友爱洽谈,就‘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转让事宜达到如下协议”,榜首条载明:“伟邦投资公司自愿将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华润置地(港股代码1109)社会法人股’30万股转让给神煤华业公司。现实上,伟邦投资公司并不持有“华润置地(港股代码1109)”社会法人股,《股份转让合同》的上述约好使神煤华业公司以为伟邦投资公司持有的“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便是“华润置地(港股代码1109)”社会法人股,基于此,神煤华业公司与伟邦投资公司签定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故此,神煤华业公司对《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存在严重误解有现实根据,伟邦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撑,终审保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