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概念的界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3 23:16何谓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物权法》未作规则。因而咱们只能经过其他途径来了解它们的意义。
在我国企业界,应收账款更多的是作为管帐学上的概念在实务中运用。它是指企业因出售产品、产品或供给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承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金钱或代垫的运杂费等,是企业采用的一种商业促销战略。由此可见,应收账款是企业享有的合同债款,是付款请求权。而在《物权法(草案)》第六稿审议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能够归入应收帐款,在这一条(注:《物权法》第223条)中规则应收账款即可,不用清晰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常委会终究采用了此定见。这便是《物权法》未清晰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直接原因。依此定见,我国法令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不只包含管帐学意义上的企业间应收合同债款,还包含权力人因基础设施项目、电信服务等而发生的对特定或不特定债款人的收费权。不过,这仅仅常委会委员的一种定见,能否成为实践操作的根据,有待于进一步调查。假如此定见成为操作根据,那么又将怎么处理现在已构成的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挂号部分,值得考虑。这将会给收费权质押借款带来潜在危险。一起咱们也要注意到,《物权法》、《担保法》已清晰将收据、存款单等以证券化赞誉的权力单列为可出质的权力。因而,本文将我国法令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界定为: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转收据或债券为代表的)、反映了金钱给付内容的现有以及将来的收费权或合同债款。
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现在无法令上的清晰规则,学界也无通说观念。咱们以为,应收账款质押属权力质押领域,从权力质押的概念中应能概括出它的意义。但是,不管《物权法》仍是《担保法》,均缺少权力质押概念,但二者却有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则。因而,咱们只能从动产质押的规则中去概括它的概念。《担保法》第63条规则:“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款人或许第三人将其动产移送债款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款的担保。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债款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则以该动产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的规则与之根本相同。由此可知,动产质押是一种担保行为,一经设定,动产将移送于债款人占有。但应收账款属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方式赞誉,无法完成权力占有的移送。立法者也认识到这一点。《物权法》第228条规则:“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缔结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组织办理出质挂号时建立。”按照该规则,应收账款质押有必要办理出质挂号。这是对占有移送的准则组织,是我国的立法立异。综上,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可界定为:债款人或第三人将其对特定或不特定债款人的应收账款出质挂号于债款人,作为债款完成的担保;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债款人有权依法以该应收账款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它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