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干警的职务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2 03:50【关键字】职务行为 国家补偿 违法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霞、张帅、张二凡、高三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
1995年1月9日晚9时许,原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石拐派出所民警孟永林酒后到石拐煤城歌舞厅值班时,在舞厅门口与酒后到舞厅的李茂森、张永红、董登,峰等人相遇,两边因故发作揪扯,被同班值班民警云晓光摆开。云晓光传张永红到派出所,被董登峰劝慰,张永红趁机跑到派出所向所长告干警打人。张跑后,云晓光传董到派所承受问询,二人在去派出所的途中与从派出所出来的张永红相遇,云晓光又传张永红去派出所,张永红不服。此刻,孟永林赶到,揪张永红到派出所,张永红挣脱后边跑边骂,孟永林紧追,一边喊张永红站住,一边掏出佩戴的“五四式”手枪朝天鸣放两枪,后朝张跑的方向开了第三枪,子弹经两次跳弹后击中张永红的右颞顶部。张永红被送往包头矿务局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1995年1月19日逝世。1995年6月15日,包头市石拐矿区人民法院以过错杀人罪判处孟永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断定收效后,原告张二凡等不服,提出申述,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于1996年3月29日驳回申述。原告张二凡等人仍不服,持续申述,内蒙高院以(1997)内高型再终字第11号刑事断定书保持包头市石拐矿区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18号刑事断定书的定性部分,改判孟永林有期徒刑10年。1997年9月5日,原告方书面向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提出国家补偿恳求,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以补偿恳求已超越国家补偿恳求时效为由,回绝补偿。原告方于1997年11月28日向包头市石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侵权补偿诉讼,该院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断定,原被告两边上诉后,本院审理于同年12月23日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石行初字第1号行政断定,宣判后,两边均提起上诉。
原告方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断定应将补偿金、丧葬费别离核算;给付张帅、高三女生活费及张永红抢救期间的护理费太少,要求添加补偿数额,并且一审没有给付杨建霞生活费;要求补偿因刑事案子申述所花销的费用及精神损失费。
被告方的上诉理由是:原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补偿恳求,原告的恳求已超越诉讼时效,故我局对共补偿事项不予补偿。
【裁判关键】
法院以为,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原干警孟永林在执行公务中违法运用枪械,并形成张永红逝世的严重后果,此行为已被(1997)内高型再终字第11号刑事断定确定为职务行为。
一起,原告方一直在建议恳求补偿的权力,故没有超越法定的恳求补偿时效。因而,被告方应当依法承当行政侵权补偿职责。死者张永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方已付出,原告要求将补偿金、丧葬费别离核算,要求添加张帅、高三女的生活费和抢救张永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要求补偿因刑事案子申述所花销的费用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令依据,不予支撑;原告方要求给付杨建霞生活费,因没有依据证明杨建霞系无劳动能力的人,亦不予支撑。原审断定确定事实清楚,补偿合理,适用法令正确,原被告两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断定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争议焦点】
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是否应当承当国家补偿职责?
【法理剖析】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恳求行政机关对其职务行为承当相应的国家补偿职责遭拒而引起的诉讼,法庭审理首要环绕着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是否应当承当国家补偿职责的判别而打开,因而在剖析该案子时也需求环绕这一焦点来整理头绪:
首要,法令断定,亦即国家补偿(行政侵权补偿)的界说及要件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