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之中国立法与实践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7 05:27我国《判决法》第5条规矩,当事人达到判决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判决协议无效的在外。据此,在判决开端前,若一方当事人就涉外判决协议项下的争议诉至法院,而另一方以存在判决协议提出抗辩,法院有权对判决协议有用与否进行确定。别的,根据我国《判决法》第70条、《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关于涉外判决判决吊销的规矩,以及《判决法》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关于涉外判决判决供认及履行的规矩,在这两个阶段,假如当事人就判决协议有用性提出贰言,人民法院也有权对此行使确定权。因而,就这些方面而言,我国的作法与世界上其它国家并无不同。
可是,在判决程序中当事人若对判决协议的有用性提出贰言终究由谁进行确定,对此我国的准则规矩与国际上的遍及做法比较,却存在相当大的间隔。为评论便利起见,笔者先将我国在此方面的相关规矩原文摘抄如下:我国《判决法》第20条规矩:“当事人对判决协议的效能有贰言的,能够恳求判决委员会作出决议或许恳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方恳求判决委员会作出决议,另一方恳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判决协议效能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条规矩:“当事人对判决协议的效能有贰言,一方当事人恳求判决组织承认判决协议效能,另一方当事人恳求人民法院承认判决协议无效,假如判决组织先于人民法院承受恳求并已作出决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假如判决组织承受恳求后没有作出决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起告诉判决组织间断判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判决委员会判决规矩》第4条规矩:“判决委员会有权对判决协议的存在、效能以及判决案子的管辖权作出决议。当事人对判决协议的效能有贰言的,假如一方恳求判决委员会作出决议,另一方恳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则由人民法院判决。”
从上述规矩来看,笔者以为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由判决委员会而非判决庭来确定判决协议的效能存在许多缺点。前文已说到,现在管辖权/管辖权准则在世界范围内已得到遍及的认可,据此准则判决庭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以及判决协议的有用性作出决议,而不是由判决委员会来行使这项权利。尽管国际商会和斯德哥尔摩商会的判决院有权对判决协议进行开始确定,但这并不阻碍判决庭作进一步的确定。而我国的作法却彻底不同,底子排挤了判决庭,是由判决委员会对判决协议的效能进行确定。这样的机制会发作许多问题:首要,严重影响判决功率。将判决协议的效能问题交给不详细审理案子的判决委员会,实际上等于将权利交给了别的一家不叫法院的法院,判决程序仍难逃停止下来之命运,判决程序的延迟在所难免。其次,影响判决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判决协议的效能由判决委员会来决议,也即判决庭的管辖权由判决委员会决议,导致判决庭过火依附于判决组织,短少必要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从而影响其公正性。第三,有或许呈现判决委员会和判决庭对同一现实的确定发作对立的局势。判决委员会要对判决协议有用与否进行确定,或许需求对案情进行调查,对一些现实作出判别。判决庭对案子实体问题作出判决时,也要对现实进行确定。这两个主体有时在同一现实的观点上会发作对立,得出相反的定论,这样的判决怎能让当事人服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