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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的相关法律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9 02:51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具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建立的质押。依照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则,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力质押。股权质押就归于权力质押的一种。因建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获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及第78条法条表述颇有不当之处。首要,“股份”这一概念运用不标准。第78条第3款规则,“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则”。可见,《担保法》该处所用的“股份”,是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对股份这一概念,虽然世界上有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均一致运用,即不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仍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称为“股份”。但是,在这两个国家,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本钱,也好像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为数额持平的份额”。但在大多数国家,股份这一概念,依然特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如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称“股东份额”,日本《商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则称“股份”。
我国《公司法》及我国公司法公布曾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标准定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标准定见》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仅称“股东出资”或“股东的出资额”,对股份有限公司才称“股份”,从未混淆运用。可见,在我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担保法》对此概念的不标准运用,实为立法技术上的一大缺憾。其次,对“股份”和“股票”两概念并排运用不当当。股份,从公司的视点看,是公司本钱的成份和公司本钱的最小核算单位;从股东的视点来看,是股权存在的根底和核算股权份额的最小单位。而股票,是指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凭据。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在,股票是股份的存在方式,两者之间的联系,犹如魂灵和躯壳。因此,股份与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不该并排运用。我个人认为,上述《担保法》的两条文中,对“股份”和“股票”应一致改称股权为宜,或至少应与公司法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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