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2 13:05
2006年4月5日,张某与同村乡民李某因邻里小事争论殴斗,并互将对方打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张某和李某别离作出拘留10天和罚款100元的行政处分决议。李某对处分没有贰言,并准时交纳了罚款。张某以处分决议程序违法,现实确定不清为由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议,被上一级公安机关驳回。张某不服,以公安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吊销该行政处分决议。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应否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不合较大,首要有以下几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李某与公安机关对张某的处分无法令上的好坏联系,但其仍得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理由是:从行政诉讼功能上来讲,第三人参与诉讼不只具有保护本身合法利益的意图,也有帮忙人民法院查明案子现实、正确处理行政胶葛的客观效果,其位置相当于理论上的证人型第三人。公安机关对张某作出的拘留处分决议,系因张某与李某的一起违法行为而致,因而,将李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张某案本诉现实的查明和判定具有不可或缺的效果。
第二种定见以为,李某与张某案有法令上的好坏联系,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若干解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则:“行政机关的同一详细行政行为触及两个以上好坏联系人,其间一部分好坏联系人对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提申述讼,人民法院应当告诉没有申述的其他好坏联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张某和李某是在同一详细行政行为中被处分的,对该处分的审理联系到李某法令上的利益,张某和李某是同一行政处分决议所触及的两个好坏联系人。一起,应当对好坏联系作较为广泛的了解,既包含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好坏联系,也包含与诉讼成果的好坏联系;既包含直接好坏联系,也包含直接好坏联系。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详细行政行为尽管没有调整、触及李某的权力责任,可是法院对张某案详细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定将对他的法令位置发生预决性的影响。就本案而言,张某对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尽管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是针对张某的,可是法院在检查详细行政行为合法性之时,必定要对详细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现实进行检查,假如以为现实不清而吊销或改变该行为,行政机关势必要从头处分李某,因而,李某与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应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本诉中来。
第三种定见以为,李某与张某案没有法令上的好坏联系,不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首要理由有:
首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理论,张某提起行政诉讼,只能是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他无权对李某所受的行政处分提出建议,法院也只能就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行政处分进行审理,不然,法院的审理就超出了诉讼标的规模,违反了不告不睬的准则。
其次,张某、李某虽是因一起的违法行为而受处分,其违法行为是一起的,但其所承当的法令责任却不是一起的,各自具有独立性,相互之间无法令上的好坏联系,对张某的处分是否合法并不必定影响到对李某的处分,因而,两人不是对方案子中的好坏联系人。
第三,《若干解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则:“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建议,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定不服,有权提起上诉。”第三人在诉讼中有独立的法令位置,既不依附于原告,也不依附于被告,其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建议的权力,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定不服,有权提出上诉。在该案中,李某没有对自己所受的行政处分提起行政诉讼,因而他只能环绕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行政处分所根据的现实及应适用的程序和法令宣布自己的定见和证词,无权就公安机关对他的处分是否合法提出诉求和定见,也即其无权行使该条所规则的诉讼权力和责任,故其参与本案诉讼也就没有实际意义。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应否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不合较大,首要有以下几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李某与公安机关对张某的处分无法令上的好坏联系,但其仍得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理由是:从行政诉讼功能上来讲,第三人参与诉讼不只具有保护本身合法利益的意图,也有帮忙人民法院查明案子现实、正确处理行政胶葛的客观效果,其位置相当于理论上的证人型第三人。公安机关对张某作出的拘留处分决议,系因张某与李某的一起违法行为而致,因而,将李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张某案本诉现实的查明和判定具有不可或缺的效果。
第二种定见以为,李某与张某案有法令上的好坏联系,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若干解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则:“行政机关的同一详细行政行为触及两个以上好坏联系人,其间一部分好坏联系人对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提申述讼,人民法院应当告诉没有申述的其他好坏联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张某和李某是在同一详细行政行为中被处分的,对该处分的审理联系到李某法令上的利益,张某和李某是同一行政处分决议所触及的两个好坏联系人。一起,应当对好坏联系作较为广泛的了解,既包含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好坏联系,也包含与诉讼成果的好坏联系;既包含直接好坏联系,也包含直接好坏联系。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详细行政行为尽管没有调整、触及李某的权力责任,可是法院对张某案详细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定将对他的法令位置发生预决性的影响。就本案而言,张某对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尽管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是针对张某的,可是法院在检查详细行政行为合法性之时,必定要对详细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现实进行检查,假如以为现实不清而吊销或改变该行为,行政机关势必要从头处分李某,因而,李某与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应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本诉中来。
第三种定见以为,李某与张某案没有法令上的好坏联系,不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首要理由有:
首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理论,张某提起行政诉讼,只能是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他无权对李某所受的行政处分提出建议,法院也只能就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行政处分进行审理,不然,法院的审理就超出了诉讼标的规模,违反了不告不睬的准则。
其次,张某、李某虽是因一起的违法行为而受处分,其违法行为是一起的,但其所承当的法令责任却不是一起的,各自具有独立性,相互之间无法令上的好坏联系,对张某的处分是否合法并不必定影响到对李某的处分,因而,两人不是对方案子中的好坏联系人。
第三,《若干解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则:“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建议,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定不服,有权提起上诉。”第三人在诉讼中有独立的法令位置,既不依附于原告,也不依附于被告,其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建议的权力,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定不服,有权提出上诉。在该案中,李某没有对自己所受的行政处分提起行政诉讼,因而他只能环绕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行政处分所根据的现实及应适用的程序和法令宣布自己的定见和证词,无权就公安机关对他的处分是否合法提出诉求和定见,也即其无权行使该条所规则的诉讼权力和责任,故其参与本案诉讼也就没有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