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对民法典中物权立法的影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2 04:43

前 言
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有关土地一切权的准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因为我国的土地一切权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一切权,传统民法中的土地一切权具有可让与性,并且还遭到土地规划、相邻联系等许多约束,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力,即所谓私权。我国的土地一切权只要两种,即国家一切和团体一切,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的规则,土地一切权制止转让,尤其是国家土地一切权主体具有唯一性,缺少可让与性,集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为一身,能够约束任何民事权力而其本身不受任何约束,只要团体土地一切权多少有一点私法的颜色,但因为它缺少中心权能(即处置权)而成为虚有权。而我国现在的法令形式整体来说又归于大陆法系,时值我国物权法拟定之机,对我国土地公有制进行法令上的剖析,从私法的视点做出相对合理的解说显然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企图从民法学的视点对我国土地一切权的概念进行剖析,在国家授权各级地方政府行使国家土地一切权时,国家土地一切权应与其他一切权处于相等的法令地位;为进步土地资源的运用功率,有必要将国有土地运用权塑造成下级一切权。国家土地一切权作为上级一切权在行使时可能会体现为一种国家强制,假如这种强制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那么这种强制是十分必要的,发达国家的经历也证明了这一点。别的,针对我国乡村团体经济组织的互助合作性质,本文也想探究团体土地一切制在商场经济条件下进步乡村土地运用功率的可能性。
一、 大陆法系民法中土地一切权的概念
因为民事权力的作用是经过其权能体现出来的,权能是从功用视点论述的权力内容,所以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一般都将土地一切权的权能归纳为两个部分:活跃权能和消沉权能。活跃权能是民事主体对土地的自动分配权;消沉权能是指民事主体扫除别人干与其分配土地的权力。活跃权能包含咱们所了解的四项,即占有、运用、收益和处置,前三项权能合称为用益,第四项的处置是中心权能。所谓处置应该包含事实上的处置(如变沙漠为绿地)和法令上的处置,但在民法中法令处置是最为重要的,如土地的租借和转让、在土地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土地一切权的消沉权能也包含两部分:一是关于别人的不正当干与,依侵权行为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根据一切权的彻底分配性,行使一切权的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又有三种,即一切物返还请求权、一切权阻碍除掉请求权和一切权阻碍避免请求权。[1]由此不难看出,民法上的土地一切权准则是为商场经济秩序而规划的,其主要特征除一般分配性之外,还有可让与性。尤其是作为中心权能体现的可让与性,假如咱们称之为树立商场经济的关键因素,那么是一点点也不过火的。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