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7 03:51

[扼要案情]:
甲乙是夫妻。2004年10月5日,甲和乙一同向稳妥公司投保“太平盛世长安定时寿险A款”10份,稳妥额为10万元,乙是投保人和稳妥受益人,甲为被稳妥人。当天,稳妥公司工作人员依据保单上的问题逐个询问了甲,甲对每一个问题进行了答复。之后,甲并没有亲安闲保单中被稳妥人处签字,而是由在场人代签了甲的姓名。该险种的合同约好:被稳妥人因意外损伤所造成的身故或全残,或在合同收效或失效180日后因疾病所造成的身故或全残,稳妥人给付合同约好稳妥金额全数,合同停止等等。合同签定后,乙交纳了稳妥费1340元。2004年10月17日早上,甲在永安街上被丙驾驭的客车撞到在地,经城镇卫生院确诊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后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停,由丙一次性补偿医疗费1800元。2004年10月20日下午,甲忽然晕倒在地,经送卫生院抢救无效逝世。经查甲的逝世是事端骨折所导致。乙遂向稳妥公司报案,稳妥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询,排除了稳妥事端的免责状况。之后,乙向稳妥公司恳求理赔遭回绝,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关键]:
一审法院以为:我国稳妥法明确规则,以逝世为给付条件的稳妥合同,未经被稳妥人书面赞同并认可稳妥金额的合同无效。所以,原告乙与被告稳妥公司以甲为被稳妥人签定的稳妥合同,未经甲书面赞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稳妥公司作为专门的稳妥机构,应当向投保人乙释明相关法令规则,但未尽到应尽的职责,应返还稳妥金和承当付出乙所交稳妥金利息的丢失。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则判定:一、2004年10月5日乙和稳妥公司所签稳妥合同无效;二、稳妥公司返还乙稳妥金1340元并付出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则同期借款利息计付,从2004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乙不服前述判定上诉称:稳妥合同中被稳妥人甲的签名是甲自己书写,要求二审法院承认稳妥合同有用,并判令稳妥公司付出稳妥金10万元和承当一、二审案子诉讼费。稳妥公司二审辨称:稳妥合同中被稳妥人的签名不是甲自己书写已经由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该稳妥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合同。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合]:
上诉后,二审法院对合同效能应当由人民法院自动检查,而不以当事人是否正确建议为条件的知道是共同的,但对本案的其他法令适用产生了多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投保人乙与稳妥人签定的以被稳妥人甲逝世为给付条件的稳妥合同,因未获甲书面赞同并认可稳妥金额,所以稳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但由于稳妥公司是专业的稳妥机构,对《稳妥法》的规则和各类稳妥险种的具体要求应当是精确把握的,在与乙订立合一起是处于肯定的优势位置,因而本案稳妥合同的无效,稳妥公司片面上存有成心或重大差错,而投保人乙比较稳妥人仅仅未尽到一般留意职责,所以致使稳妥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稳妥公司。一起依据差错相抵准则,稳妥公司片面差错为成心或重大差错,而乙仅仅一般轻差错,不减轻稳妥公司的补偿职责。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许被吊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产业,应当予以返还;不能交还或许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差错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因而所遭到的丢失,两边都有差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职责”的规则,乙能够向稳妥公司建议由于等待稳妥合同有用而取得稳妥金10万元的可得利益丢失。故在稳妥合同无效后,稳妥公司依然应当补偿受益人(投保人)乙可得利益丢失10万元。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