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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抵押权的实现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2 10:59

1、完成的方法。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则,首先应进行催告,即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未依照约好付出价款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催告,限制发包人在必定期限内付出价款,假如未通过催告,直接向法院请求拍卖的,人民法院不该受理。其次是洽谈,即发包人逾期不付出的,两边能够进行洽谈将该工程折价归承包人,但这儿应留意:一是该工程不宜折价的在外,所谓“不 宜”是指所建工程的性质和效果“不宜”,如机场、港口、军事设施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点工程等,而不能理解为发包人“不肯”。二是法条规则是能够洽谈,而不是必经程序,它不同于催告是必经的,有一方不肯洽谈的就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再次是请求拍卖程序,即承包人经催告仍不能获得工程款的,即能够与发包人洽谈,也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进行拍卖,从中优先受偿。但一旦承包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后,法院又该怎么进行操作?法条并未规则,立法时也未作翔实的考虑。这种请求是否要通过诉讼程序,仍是直接进入履行程序?假如不通过诉讼程序,实践中存有二大难题:一是法定典当权的权力规模假如承认,实践中承建人与发包人对工程款的结算,往往是有不合的,必定要托付有关部门判定或审计,这种判定(审计)定论未经质证,明显有悖程序公平。二是假如直接进入履行程序,法院的履行依据是什么?当事人的请求书明显不能作为履行依据,如由法院履行庭应直接下裁决,定论又依据什么下。所以咱们以为,这儿的“请求”,应先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承认之诉,经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此后进入履行程序进行拍卖。
2、完成的次序。法定典当权与约好典当权何为优先,在理论上存有三种观念,一是法定典当权优先说;二是约好典当优先说;三是平等效能按份额受偿说。笔者以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则法定典当权的意图,就在于其优先于约好典当权。所以当法定典当权与约好典当权竞合时,应先确保法定典当权的完成。假好像一工程有数个法定典当权竞合时,应别离按其自己设定的典当物进行拍卖、优先受偿。好像一典当物有数个法定典当权,应按份额受偿。
法定典当权与顾客的债务发生冲突时何为先的问题也存有争议,有的学者以为“顾客归于生计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归于运营利益应退居其次”。笔者以为这一观念值得商讨,由于:(1)承包人所享有的法定典当权,未必满是“运营利益”,这儿面包括很多的员工薪酬、雇工的酬劳,相同有“生计利益”,何况,承包人垫付投入的资料或设备,在发包人未付清价款之前,一切权未必已悉数搬运,对某一些事前有约好在未付清价款之前,该物一切权不发生搬运的,对这一部分产业还有一个物上请求权的问题。(2)法定典当权有或许难以完成,假如所建工程悉数是商品房,并且发包人已悉数进行预售。这样承包人完全或许因“退居其次”,而无法完成法定典当权,这明显有悖立法的初衷。(3)特别维护顾客的利益,不该危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发包人没有交房或虽交房但没有处理产权过户,该房子仍属发包人一切的情况下,承包人的法定典当权应优于顾客的债务请求权。至于顾客权益的维护,可另行向发包人(开发商)进行索赔,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然很多的员工、雇工的薪酬、酬劳不能实现,会直接影响社会安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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