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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既、未遂形态之司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5 19:20
一、案情被告人刘某,男,27岁,某国有银行某县支行储蓄所主任。刘某平常嗜赌。1997年间,刘某在赌场上屡次失利,日子极为困顿。刘心有未甘。1998年新年,刘暗暗立誓,必定要想法子弄点钱来,赌把“大”的,赶快摆脱困境。同年3月4日,刘某运用其身任主任、担任取库款之便,采纳取存单据不入帐的手法,半途截留现金10万元,预备在赌场上“大获全胜”后,于月底再神不知、鬼不觉地将其偿还。未曾料在此期间,刘某的赌友皆因各种原因不能陪其“尽兴”,到月底时,这10万元一向都没有派上用场。因惧怕被人发觉,刘某不得不在4月4日偿还了这笔公款。二、问题移用公款罪既、未遂的区别规范是什么?三、研讨(一)移用公款罪既、未遂断定规范的理论剖析移用公款罪既、未遂的断定规范,在理论和实务界素有争议。一种观念以为,“移用”,用文义上剖析,应包含移动和运用。因而,只需移动并实践运用了公款的,才构成移用公款罪既遂,换言之,如果是挪而未用,即在移动公款后没有实践运用的,应以为是移用公款罪未遂。[1]另一种观念则以为,移用公款罪的既遂,并不以公款是否已被实践运用,而是以公款的占有权是否已被不合法搬运为标志,即使是移动公款后没有及运用的,依然应当以为已构成既遂的移用公款罪,而不能以为是移用公款罪未遂。咱们赞同后一种观念。理由是:(1)对“移用”一词,更为稳当的了解应是为用而挪,其间“挪”是移动,即运用职务上的便当,私行将公款的占有权不合法搬运到自己的名下:“用是运用,即让自己或别人不合法运用挪占的公款。前者是手法,后者是意图;前者归于违法构成要件的客观领域,后者归于片面领域,归于意图要件。由于,一旦公款被不合法移动,即公款的占有权被行为人不合法搬运到自己或别人手中,此刻,公款的占有权、运用权、收益权就现已遭到实践损害,损害成果即已发作,至于公款是否已被实践运用,对此毫无影响。若以公款是否被实践运用作为移用公款罪违法既遂的标志,不利于维护公款的合法占有权、运用权和收益权,有轻纵违法之嫌。(2)若以公款被实践运用效果移用公款罪既遂的规范,以为运用行为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行为,将意味着一旦运用人运用或预备运用公款,不管其事先有未与移用人共谋,指派或许参加策划获得移用款,只需他明知该款是由移用人挪占的,都将要与移用人构成共同违法。而这明显与《解说》第8条的规则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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